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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8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上 訴 人 己○○○

庚 ○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毓 桓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戊 ○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 瑞 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二八、一二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二,同市○○段一一六七、一一六八地號土地及同市○○○路○段○○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謝木生所有,登記於兩造之母謝葉景妹名下。謝木生及謝葉景妹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訂立分家契約書,表示於彼等死亡後,願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茲謝木生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謝葉景妹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詎上訴人竟拒不依分家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等情。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就謝葉景妹所遺系爭不動產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㈡至㈣備註欄所示,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家契約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兩造父母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況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謝葉景妹名下,謝木生並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之期限內,依法提出更名登記,則系爭不動產即屬謝葉景妹所有。且系爭分家契約書上並無謝葉景妹之簽名,其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係謝木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登記為謝葉景妹所有,謝木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謝葉景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兩造均為謝木生及謝葉景妹之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分家契約書所記載之在場族叔謝木桂、謝木新,在場親戚葉阿俊,在場見證人范阿堂均已死亡,已無從訊問,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證人即葉阿俊之子葉茂青已證實謝木生確有於系爭分家契約書上蓋章;再者,該分家協議書除記載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外,另就新竹空軍基地內三甲八分水田及其餘水田二甲四分與新竹縣香山鄉潘南村之一百六十坪建地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高山頂之建地如何分配詳予記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嗣後均依該分家契約書所載內容分產耕作等情,亦不加爭執,參以該分家契約書作成後,被上訴人均各執一份,被上訴人甲○○、乙○○、戊○○提出之分家契約書原本三份經當庭勘驗結果,其紙張均呈泛黃、破舊,摺頁之訂書釘並有生鏽痕跡,足見該契約書保存年份甚久,並非臨訟製作,堪認屬真正。上訴人辯稱系爭分家契約書係杜撰虛構云云,洵無足取。又上開分家契約書謝木生雖未親自簽名,然既在其上蓋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屬有效,堪認謝木生確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同意其亡故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至系爭不動產係謝葉景妹於婚後之五十四年及六十二年間登記為其名義,而謝木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界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誰屬,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仍應適用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之規定。故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謝葉景妹所有,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謝葉景妹之原有財產,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仍屬於謝木生,謝木生即有權加以處分,自不以謝葉景妹簽名同意為生效要件。上訴人辯稱謝木生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期限內辦理更名登記,系爭不動產即屬謝葉景妹之遺產,且謝葉景妹未在分家契約書上簽名,不生效力云云,自無足取。謝木生既簽立分家契約書,同意其亡故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謝木生所為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按附表㈡至㈣備註欄所示,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正當,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查卷附分家契約書所載內容,乃被上訴人分家之約定,謝木生雖於其上蓋章,但亦有書寫「主事人」之文字,此觀該分家契約書自明(見一審卷第六四頁),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主事人」之意,乃主持分家的人(見一審卷第一五三頁)。果爾,謝木生顯非該分家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得否徒憑謝木生於分家契約書上蓋章,即謂謝木生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謝木生於分家契約書上蓋章,即認謝木生有將系爭不動產於其亡故之後贈與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系爭不動產屬謝葉景妹所有,謝木生無權加以處分(見原審卷第四六、五五、六三、七二頁),即兩造於原審之前審訴訟程序所不爭執者,僅為系爭不動產為謝葉景妹之遺產(見原審家上字卷第四八、五二頁)。乃原審未察,竟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係謝木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登記為謝葉景妹所有乙節不加以爭執,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