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 訴 人 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春榮律師
劉家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楊盤江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立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共有坐落彰化市○○段一一
五五、一一五六、一一五七、一一五八、一一五八之一、一一五六之一、一一五九、一一六一號等八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一一五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為地上一二層、地下三層房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並每年(各)給付上訴人友廣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廣順公司),以該公司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本金,按定存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除拒不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各為九十一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外,亦不返還友廣順公司為其等分別代繳之瓦斯管線、水電費各為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爰依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予丙○○;及均給付友廣順公司一百零六萬零七百四十二元;暨其中十四萬六千零七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興建「獨棟」建築物,卻興建與鄰棟相連接之「連棟」建物,顯屬不完全給付。經伊多次及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催告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補正,仍未遵期補正,已予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猶本於該契約為請求,自屬無據。縱伊不得解除合建契約,然於上訴人依債務本旨,興建獨棟房屋前,伊仍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且上訴人未依約建築房屋,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履約保證金所生之利息及瓦斯管線、水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並不爭執合建契約已約明,上訴人應依原平面圖及立面圖(下稱舊圖),興建「獨棟」建物,而上訴人所興建者係與鄰棟建物相連之「連棟」建物。上訴人所稱合建契約簽訂後,兩造已於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合意修改契約內容,將舊圖作廢,改依連棟之新設計圖(下稱新圖)建築房屋之情事,經查又不足採。可見上訴人違約擅自片面修改設計圖,將「獨棟」建物改建成「連棟」建物,係屬有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參以上訴人嗣因彰化縣政府增加指定建築線,被迫必須修改原設計圖(即舊圖),而無法依合建契約及原建築圖建築「獨棟」房屋,致其所興建之建築物與另棟相鄰建築物連接,顯未依合建契約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其依約履行及補正,均未獲置理後,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九四三四號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補正,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送達,上訴人原得及時協商及修改,竟捨此不為而執意按新圖續建,亦可認合建契約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已遭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丙○○及友廣順公司猶本於合建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有權登記與丙○○;並各給付友廣順公司約定之利息及代繳瓦斯管線、水電費之本息,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上訴人因彰化縣政府「增加」指定建築線之故,「被迫」必須修改原設計圖(即舊圖),而無法依系爭合約及原建築圖建築「獨棟」房屋,致其所興建之建築物與另棟相鄰建築物連接,已不能依合建契約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等情,似認上訴人未能依合建契約及舊圖興建「獨棟」建物,為非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繼竟又謂上訴人擅自片面修改設計圖,將「獨棟」建物改成「連棟」建物,係違約而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解除合建契約為合法云云,就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先後所為之論述,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上訴人一再主張:⑴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所訂「建物」之興建,具有承攬性質,非單純之買賣或互易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定作人即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有違。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前即取得新建築設計圖,已知悉上訴人將依新圖興建合建房屋。且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完成地下三層、地上一二層建物之興建,由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進行勘驗。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四月十日、九月六日,始先後發函催促上訴人依舊圖施作,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況上訴人如據以辦理,依建築法規定,應先行申請拆除執照,拆除建物後,再重新申請建照及花費鉅資興建,亦見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依舊圖興建房屋,顯屬權利濫用等語(原審建上更㈠字卷五二頁、九五頁;一○五頁;一六九頁),經核均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倘上訴人所稱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其將依新圖興建,且合建之建物早經興建完成等情均非虛妄,被上訴人是否得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全然無據?乃原審胥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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