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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0九六、一一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義務人為其父游象護,而上訴人主張與游象護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之八十一年間,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擔保該既已發生之債權,不得遽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又迄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止,上訴人對於游象護並未有任何債權存在,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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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