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介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九二四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獨資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拍定買受。嗣因父母擔心被上訴人乙○○無足夠收入置產,乃應父母要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乙○○,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假藉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乙○○,供乙○○居住,以便二人共同奉養父母,但附以須共同奉養父母,或日後乙○○有收入並有能力置產、或擅自將房屋移轉第三人之負擔及解除條件,經乙○○同意後,並遷入與父母共同居住。詎乙○○婚後丕變,非僅不共同供養父母,並對父母侮辱,將父母趕出系爭不動產,且另行置產,搬離原住居處。復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妻丙○○。乙○○不履行贈與之負擔,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撤銷前開贈與,且原約定之解除條件亦已成就,並有詐害伊之債權情事等情,本於民法撤銷贈與、撤銷詐害行為、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撤銷乙○○與丙○○間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乙○○向上訴人購買,乙○○除每月負擔房屋貸款外,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尚支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作為頭期款,並非受贈於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間,關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縱認上訴人與乙○○間存在贈與關係,但乙○○將系爭房地贈與丙○○時,上訴人尚未為撤銷贈與之行為,根本未取得對乙○○之任何債權,則乙○○與丙○○間之贈與行為顯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即無理由,況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桃園地院執行處拍賣系爭房地時拍定買受,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登記完竣。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乙○○,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應堪信為真。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乙○○間成立附負擔及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乙節,上訴人前向桃園地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下稱確定判決事件),該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與乙○○間並無附有負擔之贈與。由於前揭確定判決事件已判決確定,且該判決已就本件兩造爭點即兩造間是否有附負擔之贈與,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至於前揭確定判決主要是根據上訴人於該事件所為之自認,及證人即兩造父親戴榮賜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乙○○間並無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其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外,該事件中已訊問證人即上訴人胞胏戴春蓮、戴春緞亦為相同證述,該二證人於該事件所為證述,核與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即其為贈與時,係應父親戴榮賜之要求所為,且斯時乙○○並不知情相符。雖嗣後戴春蓮、戴春緞於本件第一審所為證述,不僅與其等在確定判決事件所為之證述大相逕庭,亦與上訴人於確定判決所為之自認,及證人戴榮賜於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言迥不相同,復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所載,系爭房地移轉當時,乙○○並未知悉等情不同,惟該二證人之證言,既已在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詳盡,其於本件審理中再為前揭證述,已非新證據,且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推翻確定判決,則本件就上訴人與乙○○間是否有附負擔之贈與之爭點,自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之贈與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其父親戴榮賜間,若嗣後乙○○有違反者,亦係上訴人得向戴榮賜撤銷贈與契約,或於解除條件成就時,上訴人請求戴榮賜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究難謂上訴人得逕向乙○○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贈與物。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乙○○與丙○○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丙○○應塗銷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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