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上 訴 人 甲○○
乙○○戊○○己○○庚○○辛○○壬○○癸○○丙○○丁○○子○○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體育處(原名台北市立體育場)法定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元德律師劉素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四號(原地號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0八號,下稱系爭土地○○○區○○段○○段○○○號(原地號為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0八之二號,下稱系爭六0九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公有土地,於民國三十四年間由台北縣政府連同其他三十筆耕地出租予訴外人三角埔協同組合。訴外人賴蕃薯、賴榮月(下稱賴蕃薯等)為該組合成員,自三十四年間起即承租使用上開耕地,按期繳納租金。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原訂耕地租約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台北縣政府亦對三角埔協同組合之成員分別通知並收取租金。是台北縣政府與三角埔協同組合之各成員間,已分別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並因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繼續自任耕作、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而形成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賴蕃薯等死亡後,遺留承租耕地由伊共同繼承並分由上訴人甲○○、戊○○耕作,迄八十年間,因台北市政府將系爭土地劃為體育場用地,進行天母運動場之徵收補償,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完成撥用登記,伊依法申請補償地價,被上訴人竟以無租約存在為由加以拒絕等情。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八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倘認台北縣政府係分別與賴蕃薯等締結租賃契約,則依其應繳租谷之比例計算承租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應為0.五三:0.四七,爰按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補償費,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己○○、丑○○、乙○○、丙○○、丁○○及子○○五千零五十一萬八千零五十三元、給付上訴人戊○○、庚○○、辛○○、壬○○及癸○○四千四百七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與賴蕃薯等及上訴人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縱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賃關係,然該組合與其成員之權利義務主體並不相同。故三角埔協同組合與台北縣政府所定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應為三角埔協同組合而非該組合之成員。且系爭土地租用期限至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由台北縣政府無償撥用予台北市政府時,三角埔協同組合已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不得請求核發地價補償費,是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無非以:台北市士林區三角埔三角埔小段六0八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六0八號土地)為台北縣政府所有,於四十年間分割為同小段六0八號(下稱分割後六0八號)及六0八之二號土地,分割後六0八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重測改編為系爭土地,而六0八之二號土地則於七十六年九月九日經重測改編為系爭六0九號土地,嗣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無償撥用予台北市政府,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登記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又賴蕃薯等均已死亡,上訴人分別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賴蕃薯等就系爭土地與台北縣政府間,並未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迭經台北縣政府函敘在卷,即依上訴人之主張,三角埔協同組合即三角埔農事實行組合,係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七月間設立,而日據時期之農事實行組合係依據日本法令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應係三角埔協同組合,而非該組合之成員。是上訴人主張賴蕃薯等係三角埔協同組合之成員,縱然屬實,亦不得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係由賴蕃薯等所共同承租。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角埔留用公地種殼繳納通知書及收據所示,其上僅記載賴榮月為「原種田經營者」,而非耕地承租人,此外,復未記載賴蕃薯等所耕作土地之地號,亦無任何關於租約事項之記載,是該通知書及收據充其量僅足證明賴蕃薯等曾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四年間,依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之通知繳納租谷,尚無法證明賴蕃薯等係繳納系爭土地之租谷。又依卷附租谷明細表所記載應繳納之租谷據以推算,足見賴蕃薯等所耕作之土地面積總和遠大於分割前六0八號土地面積,益證賴蕃薯等所繳納之租谷,顯非系爭土地之租谷。又賴蕃薯等如係共同承租系爭土地,衡情有關租谷繳納通知書及收據理應將彼等併列,焉有分別計算租谷、分別通知及分別繳納之理?況上訴人自承三角埔協同組合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上開三十一筆土地後,即分由該組合之成員各自耕作,並由各該成員分別就其所耕作土地部分逕向台北縣政府繳租,而台北縣政府對於租金繳納之通知及收取亦均對各該成員個別為之,顯見台北縣政府逕向三角埔協同組合各該成員催繳並收受其所耕作土地部分之租金,係為作業便利,尚難據此即謂台北縣政府就上開土地分別與三角埔協同組合之成員個別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至上訴人提出之出資證明、戶籍謄本、陽明山管理局各級人民團體收費統一收據、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欠繳會費計算催繳單及催繳會費通知等文件,均無法據以認定賴蕃薯等就系爭土地確與台北縣政府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天母運動場工程用地地上物徵收補償清冊所示,甲○○雖因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空心菜,戊○○在系爭六0九號土地上種植絲瓜而分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七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一千零三十元,然該款項僅係台北市政府針對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所為之補償,至該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究係基於如何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則非所問。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賴蕃薯等就系爭土地與台北縣政府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尚屬無據。上訴人就系爭六0九號土地另案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雖經台北地院認定上訴人就該土地與台北縣政府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惟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件仍得基於所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自為事實之認定,並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則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主張本件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自不足取。另上訴人前委任律師請求被上訴人核發系爭土地之補償費,雖經被上訴人函覆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本件情形與系爭六0九號耕地租賃之情形完全相同等語,然此僅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六0九號土地部分經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請求核發補償費處理方式所為機關內部意見交換,尚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台北縣政府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嗣後亦曾多次函覆上訴人,確定賴蕃薯等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認其請求給付補償費於法無據,上訴人猶執上揭被上訴人致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函文,主張賴蕃薯等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確存有耕地租賃關係,洵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賴蕃薯等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系爭土地與系爭六0九號土地,均由分割前六0八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系爭六0九號土地業經台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三號判決認定賴蕃薯等與台北縣政府間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台北縣政府係將分割前六0八號土地全部出租乙節,業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稽。果爾,依上說明,若當事人未於本件另提出所謂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仍受前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詎原審僅敘明基於審判獨立原則,仍得基於所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自為事實之認定,即認本件訴訟不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且賴蕃薯等與台北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次按所謂租賃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原判決既認「三角埔協同組合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上開三十一筆土地後,即分由該組合之成員各自耕作,並由各該成員分別就其所耕作土地部分逕向台北縣政府繳租,而台北縣政府對於租金繳納之通知及收取亦均對各該成員個別為之」。顯然台北縣政府與賴蕃薯等間具有一方提供一定面積耕地供他方耕作,他方對之負有繳納一定費用之事實存在,台北縣政府與賴蕃薯等間究竟有否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非無研求之餘地。且台灣光復後,三角埔協同組合既未依民法登記,其法人資格即屬消滅,無從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以原判決未就光復後之事實而認定三角埔協同組合之法人資格問題,仍逕認「系爭土地承租人應係三角埔協同組合,而非該組合之成員」,即屬率斷。末按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該組合之各個成員各自耕作各自繳租,台北縣政府對於租金繳納之通知及收取係對各該成員個別為之,又謂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台北縣政府與三角埔協同組合之間,而非存在於台北縣政府與各別成員間,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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