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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上 訴 人 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乙○○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被 上訴 人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利息及起算日不爭執(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四頁)。同年九月五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審判長詢及被上訴人另件請求訴外人王裕仁、林明洲、孔德振賠償之判決結果,亦表示無意見,而該辯論期日並經審判長提示包括上開判決在內之全案卷證與兩造辯論(同卷第一三五頁)。上訴人謂原判決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之利率計算利息,為無依據,及未提示前揭法院判決與兩造辯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