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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9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上 訴 人 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林曉瑩律師劉漢威律師被 上訴 人 力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上訴意旨謂:伊公司「決議解散」及「處分公司重大資產」之決議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三日臨時股東會即已通過,系爭同年十二月十日股東臨時會並未通過「決議解散」及「處分公司重大資產」之決議乙節,查原判決係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號十五樓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假決議如該判決附表所示「追認」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三日臨時股東會通過之所有決議(即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⑷)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容有未洽,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