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林義澧、林陳捐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一七○-一二及二○六-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一百零六及八十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嗣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伊與訴外人黃素月先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段○○號三層樓房屋(第一、二層樓為黃素月所有,第三層樓為伊所有,下稱系爭建物)。八十八年間,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查封拍賣時,發現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將地籍正圖登載錯誤,致依該地籍正圖核算結果,面積各僅為八六及六四平方公尺,合計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短少三六平方公尺,且使系爭建物一樓亦因占用鄰地,而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執行法院將此登載錯誤情形,記載於拍賣公告。按系爭房地如正常交易,可賣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且預期出售系爭房地後,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可免再支付債權人利息及違約金。惟因系爭建物部分被拆除及拍賣公告載明上開瑕疵,致僅以二千一百萬元拍定予第三人許翠蓉,使伊受有一千三百萬元損害,並因不能清償全部債務而受有利息及違約金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損害。以上共計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經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其拒絕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由第三人以低價拍定及建物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與地籍圖登載錯誤無關。伊所屬公務員依據日據時代之地籍正圖描繪,複製測量原圖,再依原圖訂正地籍正圖,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測量成果有錯誤,亦無過失可言。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登記錯誤致登記面積短少而受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又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而請求國家賠償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之損害,均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後者,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如不法行為或其所生之損害在七十年七月一日以前發生者,而符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要件時,其消滅時效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再按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錯誤,係行政行為之失當,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責任,亦以行為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一般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如其損害發生在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者,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可行使時起算,亦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是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其應有之土地面積與登記之面積不符,除因不符情形得辦理更正登記外,於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行為完成時,因土地面積短少所生實害即已發生。受害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應自斯時起算。本件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向訴外人林義澧、林陳捐購買系爭土地,面積各為一百零六及八十平方公尺,合計一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按上開面積辦理移轉分割登記,惟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各為八十六及六十四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不符,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土地面積不符,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完成時即已存在,上訴人又無法律上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形,乃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拒,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上開五年、十年甚或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復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已以九十北縣淡地二字第○二七六八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其依上訴人申請複丈,經核算地籍圖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八十六、六十四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各為一百零六、八十平方公尺之情形不符,且已超出公差範圍,應辦理更正等情。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亦檢附上開函文影本,向執行法院陳明上開事由,執行法院並於拍賣公告附表之附註五載明。足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登載錯誤,致面積有短少三十六平方公尺之事實。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由第三人許翠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拍定,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限期交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通知時,亦已知悉其土地因地籍圖登載錯誤而受有損害及受損害之金額。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一千五百二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六十四年間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完畢時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逾五年、十年或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一方面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知悉其土地因地籍圖登載錯誤受有損害時起算,上訴人遲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時效期間,究竟應適用如何之規定?起算點如何認定?原審前後立論不一;且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登載面積不符,因而受有損害為其起訴原因事實,然其受害之原因事實如何?系爭土地面積不符,究於買賣分割登記時,因被上訴人測量有誤?抑於土地查封拍賣時,因被上訴人之測量錯誤所致?亟待澄清,此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如何計算,頗有關連,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次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故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六十六、六十七年間伊等在其上建屋,七十五年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機關所屬人員廖光輝前往會勘無誤。至八十八年間於系爭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經他人檢舉伊地上房屋有占用鄰地情事,經測量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者不符,伊乃請求執行法院確實查明後再行拍賣,以免損害伊權益。嗣伊亦另案提起確定土地經界訴訟,至九十年始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一案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確實界址,認定系爭土地現有面積與登記簿登載不符之原因,係出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描繪及訂正地籍圖過程中錯誤所致,因而判決伊勝訴確定。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前,僅知系爭土地面積與登記簿登載不符,但對於不符之原因究竟為何?尚無從確認知悉,且不知本案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究係何人?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無從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揆諸上開說明,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待推敲。原審未詳予審究,徒憑被上訴人上開九十年三月九日之九十北縣淡地二字第○二七六八號函及執行法院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之拍定通知,遽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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