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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即黃鏗承受訴訟人)丙○○(即黃鏗承受訴訟人)丁○○(即黃鏗承受訴訟人)戊○○(即黃鏗承受訴訟人)庚○○(即黃鏗承受訴訟人)己○○(即黃鏗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 上訴 人 癸○○

壬○○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埤霞小段六○、六○之一、六○之三號等三筆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依序為訴外人黃英豪、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以次六人(下稱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鏗,而登記所有人則依序為甲○○與黃鏗、黃英豪,以及被上訴人。惟甲○○與黃鏗係分別於民國四十二年、六十七年間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耕作於六○之三號土地迄今,卻登記為六○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上訴人係先後於四十六年、六十四年間,買受六○之一號土地耕作,竟登記為六○之三號土地所有人,顯見各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均有錯誤。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實際耕作人為準。且其中六○號土地之耕作人黃英豪,已另案訴請伊辨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經判決(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其勝訴確定。本於同一理由,被上訴人亦應協同伊辦理六○之三號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爰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六○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伊共有,應有部分甲○○與乙○○等六人各二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三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元年十二月十九日為第一次登記時,其所有人均為黃源興,各該地號迄未變更,亦無土地分割情事,自無登記錯誤之可能。伊等因買賣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係真正所有人。上訴人徒以其於系爭土地耕作多年,而有耕作位置錯誤之情事,逕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已非有理。況依兩造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八月五日簽訂之協議書、和解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其訴請伊協同辦理該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及上訴人甲○○於同年八月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均有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簽訂協議書、和解書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所為已撤銷該意思表示之主張,即無理由。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兩造及訴外人黃英豪就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均發生於台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三筆土地自日據時期大正元年起,即各別登記為黃源興一人所有,非自同一筆分割而來。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登記錯誤發生之時間;而證人黃助油非親自目睹之傳聞證言,經查又無足採,則上訴人所稱該土地自日據時期起登記即有錯誤云云,亦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因買受系爭土地信賴登記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猶以其自買受時起,即耕作於系爭土地,主張該土地所有權登記錯誤,撤銷前述協議書及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均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被上訴人不受另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甲○○係基於與其前手黃瑟隆、黃瑟祿、黃振成於六十六年間之買賣關係,上訴人乙○○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鏗係基於與其前手涂如珠於四十二年間之買賣關係,登記為六○號土地所有人却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判決附表一、一審卷第一宗五四頁)。而被上訴人辛○○係基於與其前手黃衫於四十六年間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癸○○、壬○○則係基於其等之被繼承人蔡文輔與其前手黃日輪、黃日宗於六十四年間之買賣關係,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判決附表三)。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又非系爭土地所有人(按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兩造間復無買賣或其他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無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徒以其為該土地之占有耕作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為本案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雖有未盡,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另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六○號土地之「耕作人」而非「所有人」之訴外人黃英豪,竟得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之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法律見解是否有誤,係屬另一問題,且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不受該判決拘束之理由,亦無違誤可言。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