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上 訴 人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成功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工程款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因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未償,而日安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之總圖書館新建工程對其有工程尾款債權,乃代位日安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嗣經兩造於該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下稱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日後撥付工程款予日安公司前一個月,應通知伊,俾伊採行必要保全措施以保障伊對日安公司債權之獲償。詎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給付日安公司工程尾款前,竟未依約通知伊,致伊未能及時完成債權保全程序,於獲日安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七元本息之確定判決後,遂因日安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無法受清償。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通知義務,致伊上開債權無法獲償,自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日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另案和解時,伊僅承諾日後撥付日安公司工程款時,於一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並非承擔日安公司之債務,上訴人對伊為請求,自屬無據。況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及同月八日,已將準備給付日安公司工程尾款一事,分別以電話及發函方式通知上訴人,距同月二十三日付款日,相隔有十七日之久,已足敷上訴人完成保全程序保障權利;其怠於聲請假扣押,復未通知伊暫緩付款,伊即無可歸責之事由。且日安公司尚有價值千萬元以上之資產,上訴人得對之求償,亦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備位之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前另案代位其債務人日安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日安公司工程款,並由其代為受領;於訴訟中兩造成立和解,約定「兩造同意……,成功大學(被上訴人)應給付日安公司剩餘的承攬報酬,……在日安公司領取該款項之前,先於一個月之前知會原告(即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撥付工程尾款四千八百七十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予日安公司受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則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命日安公司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七百零七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在。觀諸前述和解內容僅課被上訴人「通知」之義務,並無其於通知後一個月內不得撥付工程款之限制,其目的應在於使上訴人對日安公司之債權得及時求償或為假扣押保全。故被上訴人所為通知縱距撥款日未及一個月,苟無礙於上訴人對於日安公司債權之求償或採取保全程序,仍符合債之本旨。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及同月八日分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上訴人其準備撥款予日安公司。上訴人雖於同月九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對於日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五號裁定准許之,並於同(五)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但上訴人却於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上開裁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八號),由該院於同月二十三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日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乃於同月二十九日函復無可執行之債權。衡以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日距其撥付工程尾款日,尚有十七日之久,若上訴人逕向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即台南地院為假扣押聲請及執行,依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執行程序一般流程之迅速,足認半個月期間已足夠上訴人採取保全程序,應可完成假扣押查封日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程序。惟上訴人竟於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再據以向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徒增假扣押裁定之無謂送達時間,影響假扣押之執行時效。是被上訴人通知期間固未符撥款前一個月之約定,然與和解目的之債務本旨並無不合。應認被上訴人已盡通知義務,無給付不能、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除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不失當事人之立約真意。查兩造於另案訴訟中成立和解,所為:被上訴人同意在日安公司領取承攬報酬款項之前,先於一個月之前知會上訴人之約定,其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對日安公司之債權得及時求償或為假扣押保全,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果爾,兩造和解約定課被上訴人通知義務,似應以保障上訴人完成其債權獲償或保全程序為前提。則兩造間關於「一個月之前」知會之期間約定,究係被上訴人保留該款項不予付款,俾上訴人對日安公司求償或就日安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必要期間?抑或僅為被上訴人應通知之任意期間而已?兩造所合意者,除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外,是否含有被上訴人通知後一個月內應保留該款項不為付款之限制?解釋上,被上訴人「依約」通知,是否應有一個月後始為付款之意涵?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辦理」之通知(一審卷一八五頁),信賴其於一個月內會保留該款項,是否非和解本旨而不符經驗法則?均非無疑。原審未遑斟酌兩造立約(成立和解)過程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詳為推求釐清;就兩造立約真意未為任何調查審認,率以執行法院一般假扣押執行程序流程期間半個月為已足,逕認被上訴人於十七日前通知上訴人將撥付日安公司工程尾款,已符合其應負通知債務之本旨,無債務不履行等情形,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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