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段○○段五七
八、五七九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元,租期自同年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系爭土地標租時,被上訴人即在系爭土地劃設有界標,清楚可見包含鋪設紅磚人行道及已作道路使用部分,人行道上並遭人停放車輛使用,標租公告更標示系爭土地之面積,伊簽約前已信賴租賃之土地包括人行道及車道部分,乃將之規劃為停車格。詎伊將系爭土地以每月八萬五千元出租予訴外人吳秋義使用時,竟接獲交通違規停車之罰鍰,經伊洽詢始知上揭五七八地號土地鋪設紅磚人行道部分不得停車,另伊向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時,該處亦表示五七九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法不得設置臨時停車場使用。被上訴人有依法提供合於使用約定、效益租賃物之義務,而所提供土地僅有一半面積可使用,伊受有上開停車費收益之損害三百零六萬元及經濟信用之損害五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六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台北市所有,經伊管理以「現況」辦理標租,上訴人於得標後,即僱工施作圍籬作停車場使用迄今,並專供鄰近鵝肉店之專用停車場,且畫有白線及黃線停車格,復有數部汽車停放其上。又上訴人簽約後僅繳付第一期三個月租金,即未再繳交,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遭鋪設人行道為由,經由市議員協調,伊同意就該部分扣除依比例計算租金,並函上訴人是否仍有意願繼續承租,如逾期未回覆,視為繼續承租,旋上訴人即依扣除部分租金之繳款單繳納。況系爭土地於標租時,即由他人為停車場使用,該使用範圍不包括紅磚人行道及車道部分,伊既以「現況」標租,上訴人於投標前自已知悉當時使用現況,在簽約前從未指系爭土地有人行道及車道部分不能供作停車場使用之異議或爭議,伊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照片、系爭租賃契約、繳款單通知及收據聯等件為證,惟:㈠系爭五七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間,即經新工處依台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退縮留三.六四公尺併道路工程一併鋪設紅磚人行道,並部分已供作道路使用,該人行道及車道部分土地不得作停車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工處函可考。而系爭土地於標租前即遭他人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使用範圍不包括紅磚人行道及車道部分,有照片可稽,足見系爭土地鋪設紅磚之人行道及車道部分土地,不得作停車場使用,此係道路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掌所為,在撤銷行政處分前,其行政處分仍屬有效,自不生上訴人是否因未取締即受有信賴保護之問題,上訴人指一般人會認可供停車場使用,殊不足取。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就系爭土地之標租公告載明:「三、投標規定事項‧‧標示土地一律按現狀辦理標租,標租機關不負責領勘及點交,投標人應自行赴現場勘查清楚」,堪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以「現況標租」,上訴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上訴人於得標後簽約前即自行僱工圍籬使用,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簽約使用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已逾兩年,從未主張系爭土地有紅磚人行道及車道部分不能供停車使用之異議。次依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致上訴人之函文記載:「現台端另表示五七九地號市有土地為既成道路,申請依照現狀全部或部分減收租金乙節,查五七九地號市○○○○道路使用部分約五平方公尺,同意比照上開無法作停車使用原因扣除該部分之租金..茲檢送已扣除上開金額,並扣除人行道及道路使用部分之九十三年二月份至九十四年二月份租金繳款單計四十三萬零四百零六元繳款單乙份,請台端依限繳納」等語,而上訴人亦依扣除後之租金額繳納至九十三年一月份租金,益認兩造業已合意將系爭土地人行道及車道部分,排除在租約範圍外,上訴人自不得再指系爭土地人行道及車道部分係在系爭租約範圍內,為合意終止該部分之租約,難認上訴人有終止其餘土地部分租約之意思。上訴人既同意現況承租並簽約,且被上訴人已同意就紅磚人行道及車道部分按比例扣除租金,上訴人並依此方式繳納部分租金,已重新合意更改契約之內容,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合於使用效益之租賃物,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三百五十六萬元本息,即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以其有指鋪設紅磚並非即可認是人行道,及新工處依台北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退縮留三.六四公尺併道路工程一併鋪設紅磚人行道為不合等詞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