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畫作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在伊經營之郁芳畫廊向伊購買大陸畫家胡悌林、金隆貴之「春風如意圖」畫作各一幅(下稱系爭畫作二幅),約定於同年二月十五日至十八日間預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伊已交付系爭畫作二幅與被上訴人收受,惟被上訴人逾期未付價金三十萬元,屢經催索拒不給付,亦拒不返還畫作,乃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畫作二幅予伊。而系爭畫作每幅值一百萬元,系爭畫作二幅如已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二百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二幅予伊之判決;系爭畫作二幅如不能返還,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二幅,固屬不虛,惟其價金業已付清,上訴人所提出之「欠款條收據」,係以二不同文書剪接影印而成,其拒不提出「欠款條收據」之原本以供比對,自難認該影本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二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畫作照片及字據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價金三十萬元之事實,固提出「欠款條收據」為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經查該「欠款條收據」係影本,其上「欠款條」三字以肉眼觀之,與「收據 89、2、3 」以後內容之字跡明顯不同。按系爭畫作二幅買賣為單一買賣之契約,上訴人將買賣標的與價款分別立具,從其外觀及其內容,又無關連性,與一般買賣之契約書,顯有不同,而上訴人又拒不提出「欠款條收據」原本以供比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欠款條收據」影本,係上訴人以二不同文書剪接後影印而成,尚非無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積欠價金之證據。又上訴人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彭于慧借款二百五十五萬元、五十三萬元,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成立和解,約定除以上訴人所有之其他畫作抵償一百三十五萬元外,其餘一百七十五萬元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每月月底清償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七月清償五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清償三十七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清償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立據收受系爭畫作二幅,自得依上開和解協議,以系爭畫作二幅抵銷部分借款即可,豈有另立系爭「欠款條收據」而再給付價金之理,上訴人之主張,與一般交易習性有違,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付清系爭畫作二幅價金,非全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主張解除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二幅或賠償二百萬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畫作二幅之買賣,為雙方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外之交易,被上訴人未依約預付價金三十萬元等語,提出「欠款條收據」影本為據,而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畫作二幅,且上訴人業已交付畫作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於買賣契約成立,其已盡出賣人義務之事實,業已提出適當證明。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有交付系爭買賣價金與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買賣之事實既不否認,抗辯其買賣價金業已清償云云,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項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逕以上開推測之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係以清償價金為對抗,未曾以伊對上訴人之他項和解債權據以抵銷系爭畫作為抗辯。原審竟基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備位之訴亦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