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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被 上訴 人 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與奇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虢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乙○○簽訂雙方互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伊願投資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入股奇虢公司,推舉張武雄為公司董事長並共同經營奇虢公司一切業務。伊並於翌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匯款共五百萬元與奇虢公司。嗣奇虢公司並未推舉張武雄為董事長,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奇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奇峰公司)合併,伊乃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當時亦擔任奇虢公司董事長)表明不投資,並請其將伊投資之金額返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同意伊之要求,惟以目前一時無法籌款返還為由,須待六個月內始能返還,上訴人亦同意之。詎屆期仍未返還,而伊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並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既與奇虢公司合併並為存續公司,自應繼受奇虢公司所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亦即返還五百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爰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僅約定推舉張武雄為董事長,至推舉是否成功,並未記載得以之為解約之條件,且張武雄確曾被推舉擔任奇虢公司董事長,嗣因理念之差異,自行離開,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況上訴人於簽立同意書後,於九十三年八月起擔任奇虢公司總經理特助,至奇虢公司與伊合併後,仍在伊公司任職領薪至九十四年(被上訴人誤載為九十三年)三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匯款委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應認訴外人乙○○係代表奇虢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同意書,故該同意書之當事人應為奇虢公司與上訴人。惟查該同意書之重要內容「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擔任總經理特助」部分,當時乙○○固為奇虢公司之董事長,本有決定此項人事之權限,然另關於「願意推舉張武雄為董事長」部分,則屬於奇虢公司之股東、董事之間接或直接權責,要非奇虢公司自己所能決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簽訂互信同意書之對象固為代表奇虢公司之董事長乙○○,然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行為。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願意推舉張武雄為公司(指奇虢公司)董事長,與乙○○先生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等語,核與奇虢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無涉,乙○○代表奇虢公司與上訴人為上開之約定,屬無權限之行為,自不能對奇虢公司或合併後之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即有關推舉張武雄為公司董事長之約定,屬乙○○個人無權限之行為,應由其個人就此部分負責,與公司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五百萬元及自解除系爭契約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因張武雄未被推舉為董事長,且奇虢公司將與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故向奇虢公司及合併後之被上訴人董事長表示解除投資契約,並於第一審當庭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七號卷第六十九、七十頁);而於第一審則稱:投資契約行為,我們已表示解除,董事長乙○○也答應,我們是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頁)。則上訴人究係依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同意書,抑或係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尚欠明瞭,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示,惟原審仍未予以闡明調查審認,已有未當。次查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代表公司之董事長,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對外自有代表公司辦理之權限。本件原審雖認定乙○○係以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奇虢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同意書,惟對於在系爭同意書上第二條:「願意推舉張武雄為公司(指奇虢公司)董事長,與乙○○先生共同經營公司一切業務」之約定,則認為與奇虢公司營業上之事務無涉,僅屬其個人無權限之行為,自不能對奇虢公司或合併後之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固非無見。惟查乙○○既係以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奇虢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如何共同經營公司業務,能否謂係無權限之行為,非無斟酌餘地,縱系爭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願意推舉張武雄為奇虢公司董事長係屬無權限之行為,然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茍經奇虢公司或股東大會承認或追認,能否謂對奇虢公司或合併後之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亦非無疑,自有再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並有可議。又上訴人另主張:因乙○○不讓張武雄擔任董事長,其已同意解除系爭同意書,願意返還投資款給上訴人。因此奇虢公司及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均未將上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除已據證人張武雄於第一審法院到庭結稱:「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我到原告(即上訴人)家告知乙○○不讓我當董事長,原告當場表示說要退款,要我轉告乙○○,十六日我上班,我就告訴乙○○原告要退款之事,劉稱目前公司沒資金,六個月內會退款」(見一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於原審法院亦到院證稱: 「甲○○說他不要投資,要乙○○還錢,乙○○他同意還錢,但是一時沒有錢還,希望給他六個月的時間」(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等語在卷屬實外,並有奇虢公司董事會議董事簽到簿、奇虢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上訴人奇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十五-二十七頁)。果爾,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兩造顯已合意解除系爭互信同意書云云,是否可採?亦不無再推研之餘地。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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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