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洪志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爰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變更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先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戶號三七五九四三號股東臨時動議時提案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應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前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事宜,遭戶號五七五八三號股東反對,主席未徵詢附議即進行表決,並作成通過該臨時動議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東會決議已逾越股東會所得議決之事項,違背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嗣被上訴人依此無效之決議,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致第二屆董事之任期因而縮短,自有請求確認該決議為無效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無任何違法情事,上訴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屬當然無效外,無不能拘束各股東之理。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未將「股東臨時會之召集」列入限制事由,對於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內容及該議案是否通過,均尚須等待股東臨時會之召開、表決後方能定論;何況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往往事出突然、必要,而非事前所得預見,故實際上亦難想像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中即將股東臨時會召開事由列舉載明。且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提案所列之事由,列為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由,再由股東臨時會討論,並無突襲之問題,不違反前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其提案權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故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而「股東臨時會召集」之提議,並非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已如前述,該項提案並無取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而由提案股東自行召集之情形,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不同。系爭股東會通過臨時動議決議,責由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無違背法令或公司章程可言。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院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董事會決議之範圍僅限於業務之執行,涉及股東權益之事項,非可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責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無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不得就由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監事之臨時動議提案作成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規定繼續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三以上且超過一年之股東,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本件系爭股東會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經出席股東過半數通過,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不同,無違背該規定之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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