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八號上 訴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將其承攬默克光電液晶觀音廠新建工程之「帷幕牆、鋁門窗、防颱百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招標方式交由伊承攬施作,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接獲決標通知書後,即著手辦理圖面繪製及材料預定等作業,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被上訴人竟以達欣欣字第九四○四○○六號函(下稱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函)向伊稱「業主」認伊未能及時完整提出帷幕牆施工圖,要求更換帷幕外牆分包商,通知伊終止契約,如有衍生之費用,應分項整理後再與其協商。惟系爭工程為配合性之玻璃帷幕工程,須俟主體工程完成後,始能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間,仍未完成主體工程,伊業於同年一月七日將施工圖四份送交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五日提出結構計算書,且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多次提出過程施工圖、合約書、結構計算證書、遮陽架、維修步道、視覺模型、遮陽飾板、預埋板、鋁門窗廠商資料及施工圖等文件,伊未延誤工期。又就相關圖說之提出及工期,依同年三月二十日兩造會議紀錄所載,係以兩造協商趕工費用計畫為前提,被上訴人無法答應伊提出之趕工計畫,並非伊之過失。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大型營造業者,若任意終止下包商之契約,除將使下包商蒙受損失,亦損及伊之商譽。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工程分包與其他廠商,無節省任何材料費用,伊實際上為履行契約義務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該損害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均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猶未依約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結構計算書、全部帷幕牆細部施工圖送審及完成視覺模型,顯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因設計監造建築師與「業主」無法相信上訴人能如期且無瑕疵履約,始於同年四月一日通知上訴人更換廠商,伊就此事由本得依兩造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賠償。又上訴人於受終止契約通知後,仍支付廠商定金,與下包商協商賠償,亦未通知伊參與,即率爾支付大筆償金,上訴人未能證明實際受有損害,且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與有過失。另上訴人及其下包廠商,因「業主」決定更換廠商而得免於履約,得節省為履行系爭工程支出之材料費及工資,並得另行承攬其他工程而受有利益,應以所受損害扣除所受之利益。又上訴人及其下包為履行系爭工程之備料,及上訴人要求賠償如附表編號十五之油畫費用,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於上訴人未給付該備料及返還油畫前,伊尤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接獲決標通知書,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原應於十五天內(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及結構計算書送審,於三十五天內(同年二月十七日)完成全部帷幕牆細部施工圖送審,並於七天內依被上訴人審核意見修正完成、送複審確認。上訴人遲至同年四月一日猶未依約提出一次繫件預埋鐵件位置圖、鐵件規格詳圖、結構計算書及全部帷幕牆細部施工圖送審,已堪認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依同年三月二十日兩造會議紀錄記載,兩造協議之工程進度,包括施工圖面及樣品之提出時點、視覺模型之施作完成時點及實際施工預定進度等項,並約明上訴人應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結構計算書云云。另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上訴人更應依上開會議紀錄,重新提出修正後之結構計算書供核,且應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預埋鐵件圖,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結構計算書、玻璃帷幕施工圖、維修走道、遮陽板圖面、小口磚飾條圖面及風除室圖面,然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僅提出玻璃帷幕施工圖,其餘圖面均未提出,玻璃帷幕施工圖經建築師審核亦未通過,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發文催告上訴人評估其繪圖能力,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於催告後,已提出符合約定圖說之事實。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有未依上述會議紀錄提出圖面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亦非無據。其次,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乙方施工前應熟讀並完全了解甲方及甲方之『業主』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說等規定,並與甲方監工充分討論後依以上之規定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進度、安衛等相關事宜符合甲方要求,若違反規定時,甲方有權依合約規定扣款或終止乙方合約」。上訴人既有未依上開會議紀錄提出圖面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又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終止承攬契約,並非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上開二千八百六十一萬二千八百十八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被上訴人上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函所載之內容,僅提及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相關圖說繪製未能適時辦理,影響後續工進,經「業主」要求更換承攬廠商而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並未言及其依該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為終止,且於說明六載曰:「‧‧貴公司(上訴人)先行辦理之工作,如有衍生之費用,應請分項整理後再與本公司(被上訴人)協商」等語(見一審卷六、七頁)。乃原審逕認被上訴人於是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為終止合約,並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末二句,所稱「若違反規定時,甲方有權依合約規定扣款或終止乙方合約」者,係指上訴人施工時,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及其『業主』有關本工程所有合約條款、施工規範、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圖說等規定之情形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而言(見同上卷九七~一○一頁)。至上訴人施工前應提出之圖說或計算書,僅於同合約第三條約定其提出之時日,似未約定上訴人未如期提出時得否終止之法律效果。於此情形,得否包括於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終止權之範疇,亦有待釐清。原審未詳為深究,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之終止權,可否涵攝上訴人上述遲延交付圖說之情形?該條文之真意究何所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之終止合約,是否以系爭合約第二十六條為據?各該事實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