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林曉瑩律師許修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前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因承攬伊之第一期展示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訂立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十八萬元,及承保範圍為前烽公司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致伊受有損失,而依該合約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即應依保險單之約定對伊負賠償責任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將系爭保險單正本交付伊作為履約保證金。嗣系爭工程所在之博物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因前烽公司施工之瑕疵引起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第五展示室全燬及二樓部分通道、三樓部分通道燒燬,惟該公司非但未依約修復燒燬部分,且尚未完成部分亦未繼續施作,而上訴人又無法代洽符合原投標資格並經伊同意之廠商依照原工程契約完成該工程,伊乃發包予訴外人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翔公司)進行復建及後續工程,計受有支付復建工程費用三千八百萬元、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之價差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仲裁費用與訴訟費用共二百七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00二號仲裁事件(下稱仲裁事件)判斷前烽公司應給付而未獲償之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一元等項損失,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伊保險金二千三百十八萬元,經伊限期催告,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逾此起算日之部分,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此非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且前烽公司就未能履行工程合約之行為亦無須負賠償責任,依約伊即無庸理賠。況被上訴人主張支付復建費用之損失,與在仲裁事件中之請求重複,且伊理賠範圍在彌補前烽公司不履行工程契約所致之損害,至該公司因履約所致其他關聯工程標的之損害,伊則無理賠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中之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五千八百五十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其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前烽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工程所在之博物館因系爭火災造成第五展示室全燬及二樓部分通道、三樓部分通道燒燬之事實,有工程合約、保險單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件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前烽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並未續行完成系爭工程,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由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台東縣消防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二日九二消調字第0九二0000四四0號、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以觀,系爭火災應係前烽公司施工不良且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致其裝置之電線絕緣體,因通電逐漸劣化,而無法發揮阻絕電流溫度效用所引起,前烽公司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依系爭工程合約20.2及24.1之約定,前烽公司即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負擔危險,此與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一條所定承保範圍相當,參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討論展示復建暨保險相關事宜之會議中,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所表示之意見,以及上訴人在第一審陳稱:本件不適用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同條項第二款之約定等語,上訴人應已同意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理賠,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雖上訴人抗辯:前烽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伊無庸理賠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前館長陳義一經監察院彈劾並作成調職之附帶決議,係屬行政責任之問題,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直接關係。縱有直接關係,亦僅被上訴人與前烽公司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上開條款既限於無可歸責於前烽公司之事由致該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時,始有適用,則上訴人即不得據以免責。系爭保險單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前烽公司賠償之範圍,應以前烽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合約所生損失為限,是因系爭火災而受損之其他廠商施作部分,固不在系爭保險賠償範圍內,然前烽公司依約施作而遭火災燒燬部分之復建費用,上訴人仍應賠償。而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工程重新發包予聯翔公司之總金額為三千八百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於仲裁事件中主張抵銷之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三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就火災燒燬復建部分得請求賠償四百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且此賠償數額係重新發包價減原發包價之金額。而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對象,與仲裁事件均不同,至多係上訴人與前烽公司就上開賠償金額是否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而已,且被上訴人於仲裁事件獲准之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迄亦未受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請求前開賠償金額,為不可採。系爭工程尚未施作部分重新發包金額為四千七百五十萬元,故與此部分原工程合約金額四千六百零一萬三千七百零一元( 231,800,000「原工程合約總額」-167,207,669「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即第一期至第八期之估驗款」-18,578,630 「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即第一期至第八期之保留款」=46,013,701 )之差額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二百九十九元,即為被上訴人就前烽公司未施作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又系爭保險單條款第六條第二項所謂訴訟費,應包括一切解決有關爭訟之費用在內,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所應負擔之仲裁費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及以該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九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於仲裁事件獲准之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一元,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二千四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已逾系爭保險金額二千三百十八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三百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損失金額確定後十五日之翌日(即同年八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請求前烽公司賠償因系爭火災燒燬部分所支出之復建費用,除系爭工程之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十二元外,尚包括其他廠商施作部分之五千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二元,合計為八千二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嗣經過失相抵百分之十,扣除八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與前烽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五千五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抵銷後,始判斷前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一元(82,546,534-8,254,653-55,394,480=18,897,401,見一審第二卷九四、九五、九七頁之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而前烽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十過失責任之金額,究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何部分為抵銷及相抵,系爭仲裁判斷書既未敘明,則仲裁判斷前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一元,是否未含其他廠商施作部分之復建費用,即非無疑。倘有包括,而原審謂此部分不在系爭保險賠償範圍內,則仲裁判斷前烽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金額,能否全數列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內,自有再推求之餘地。且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已逾保險金額,復未說明超過部分究指何者,此項即與被上訴人究能請求上訴人賠償若干攸關。乃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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