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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上 訴 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被 上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淑卿律師

吳家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毓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與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合併而消滅前之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之介紹,與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融資契約書)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向伊融資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三千元買進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之股票。嗣桂宏公司財務發生危機,其記名股票遭法院禁止轉讓。伊乃依融資契約書之約定,向周毓誠追償融資借款,卻因不能證明周毓誠有訂定該契約書及融資購買股票,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判決敗訴確定,致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康和公司所屬營業員即上訴人甲○○於受理周毓誠申請融資及購買股票時,既故意違背伊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名為證券期貨局,改棣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關於應由本人親自簽署信用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暨證管會訂定證券商負責人及其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關於不得受理非本人之開戶等之相關規定,未經周毓誠本人親自辦理,即轉送其開戶及融資申請,致伊誤予融資而無法獲償,受有墊付融資金額及利息合計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損害,甲○○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康和公司為與大元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就大元公司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之債務,應予概括承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甲○○於履行合併前大元公司與伊簽訂而受有報酬之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下稱代理契約書)第一條所定之委任事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損害,康和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負與自己之故意、過失之同一責任而對伊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為此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康和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前審就備位之訴判命上訴人康和公司給付四十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康和公司則以:依代理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投資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事項,不在被上訴人授與伊代理權之範圍。伊既無實質審核投資人身分地位之權責,即無從過問上訴人是否與投資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是投資人冒名開戶及申貸融資,自與伊無涉。縱營業員甲○○非法冒名申請融資,亦屬非執行業務之個人行為,與履行伊之代理債務無關,伊仍無賠償責任。況伊對甲○○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或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或獨自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亦需負審查責任,是縱甲○○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分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訂定之操作辦法,係規範其本身,而非規範伊或任何證券公司。伊僅將投資人(周毓誠)有關融資融券之申請文件,轉寄予被上訴人,並不負辨識該融資之申請是否確為投資人本人之責。是否同意與投資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仍應由被上訴人實質審核後決定。投資人是否冒名,伊既無從得悉,自無侵權行為責任。縱伊有過失,因被上訴人有審查責任,亦應分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及本件融資契約書係甲○○受理桂宏公司員工開戶時承辦,因大多數該公司員工在台南,甲○○乃將空白融資契約書郵寄至台南,由申請人填妥後再寄回台北,是甲○○對於申請人是否親自簽名並不清楚。至周毓誠之融資契約書、大元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存款印鑑卡,其上之周毓誠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等情,業據提出周毓誠融資本息計算明細表、融資買進彙計、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影本、融資契約書影本、代理契約書影本、上揭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錄)、周毓誠之融資契約書、大元公司三重天台分公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開戶存款印鑑卡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依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並未授與康和公司對信用交易帳戶徵信核定、同意投資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事項之代理權,有康和公司所繼受權利義務之前手即大元證券三重天台分公司造送於被上訴人之環華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文件上僅蓋用介紹之章可證。是以辦理融資客戶徵信核定權及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與否同意權,皆存乎被上訴人一身,是康和公司之契約義務僅須對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並不及於代理被上訴人徵信核定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務。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之約定及為上開契約一部之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規定,投資人為自然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被上訴人與康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為該投資人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康和公司檢查及轉送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徵信核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則康和公司之義務雖不含信用交易帳戶之徵信核定,惟仍須確實依照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各項規定向投資人本人詳細說明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及提供書面資料,且依據該辦法第九條規定檢查及審核相關文件書表資料,再轉送,亦即康和公司代理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在於確認投資人之身分,如有違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又依上訴人甲○○於台北地院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五三號清償融資借款事件及本件原審前審審理中之陳述,其已自認其於承辦本件融資案件時,大都直接郵寄融資融券契約書交付委託人簽名後寄回,而非由委託人持身分證親自辦理,並親自簽名於融資融券契約書,甲○○自已違背操作辦法及管理規則有關自然人辦理信用帳戶開立程序規定。甲○○明知郵寄方式可能對被上訴人產生之授信風險,卻仍依此方式,且由甲○○於同一天承辦之另一訴外人顏慶利之融資帳戶,亦同樣發生遭人冒用名義之情事,並因而導致被上訴人融資債權九百餘萬元無法回收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非甲○○違背規定不以自然人親自簽名之方式辦理,該兩件冒名事件即無發生可能,被上訴人亦不會因而遭受鉅額損失,本件損害結果確與甲○○違背管理規則及操作辦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甲○○違背操作辦法相關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乃康和公司之受僱人甲○○利用執行代理被上訴人處理融資案及信用交易帳戶申請之職務上機會、場所、時間,違背融資融券代理契約、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關受理自然人申請融資案應遵循之手續,而擅自以郵寄方式辦理,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委託人簽名真正之高度授信風險,並導致他人冒用周毓誠名義,使得被上訴人受有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之金錢損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論甲○○係為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等原因,上開行為應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又按兩造簽署之代理契約書第一條(一)第二項即清楚約定,康和公司應依操作辦法,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上訴人辦理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甲○○既為康和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上開之信用帳戶事宜自亦屬職務範圍之行為。康和公司如為相當之注意,嚴格規定臨櫃人員須確認委託人在文件上之簽名或蓋章,不得郵寄方式辦理,當不致發生本件損害。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對甲○○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轉送之資料後,僅就周毓誠為徵信及核定,無從知悉該周毓誠並非真正之周毓誠。是於上訴人舉證證明真正之周毓誠亦為無信用、無資力,且圖騙取融資融券以獲利之前,尚難謂被上訴人之徵信及核定有何疏失,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甲○○與康和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則,以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十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現為第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稽諸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訂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卷附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介紹人簽章(證券商)欄均蓋有上訴人康和公司印文,附具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皆列載徵信及審核欄位,並無上訴人康和公司之印章。準此而言,被上訴人於為投資人周毓誠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與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應自行徵信與核對。故被上訴人如不予徵信審核是否由投資人本人親自開立等情,而僅形式上覆核上訴人所轉送之書面資料,得否謂為已盡徵信審核之能事,尚非無疑。倘被上訴人未盡其徵信與審核之義務,致遭人冒用周毓誠名義向其辦理融資得逞,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事,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被上訴人無再行確認投資人身分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事云云,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又查上開被上訴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均記載:介紹客戶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請同意開戶等字樣。倘被上訴人就介紹人(證券商)即上訴人康和公司所轉送之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如善盡其徵信與審核之義務,是否不能發現各該文件書表上投資人名義乃至其署押有不相符而拒絕其開戶,因而免受帳戶被盜用之損害,亦待釐清。原審未詳予查明,遽謂縱使被上訴人審核開戶時確有過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開戶審核義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否允當,自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