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全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文 崇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並擔任訴外人康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甫公司)等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等借款屆期未還,經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甲○○○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八五及八五之一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序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乙○○(下稱丙○○等二人)所有。惟渠等間並無資金往來,是項移轉登記屬無償行為,且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與侵權行為、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二人塗銷移轉登記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黃燈科、乙○○依序塗銷八五、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此部分為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至其先位聲明,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因子即訴外人康煌焜經營康甫公司需要資金,乃向其弟黃楊楢先後借款四百餘萬元,屆期不能清償,故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將系爭二筆土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賣與黃楊楢,以抵償上開借款,並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將該八五、八五之一地號土地依序移轉登記與黃楊楢所指定之丙○○、乙○○所有。伊等間就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與其弟黃楊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出售與黃楊楢,並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黃楊楢所指定之丙○○等二人分別簽訂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與丙○○等二人。而甲○○○之財產僅剩台中縣○○鎮○○段四○一之三及四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價值甚低,不足清償上訴人上開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甲○○○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間,向黃楊楢借款共四百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因屆期未能清償,始將系爭土地出售黃楊楢,約定黃楊楢以上開借款抵付價金,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匯款回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證人即代書林金德證稱:「借用證書分很多次寫,都是我寫的,是在九十年前就分很多次寫」等語。雖上開匯款回條之收款人為康甫公司及康煌焜,且黃楊楢亦證稱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康甫公司或康煌焜簽發支票支付等語。然甲○○○已陳明因其子康煌焜經營康甫公司,始向黃楊楢借款等語,衡之甲○○○與康煌焜為母子關係,康甫公司為康煌焜所經營,甲○○○為其子經營公司之需要,出面借款,並由康甫公司或康煌焜簽發支票支付利息,復於未能償還借款時,以系爭土地抵償,應與常情無違。則甲○○○係為清償黃楊楢借款,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黃楊楢,以價金抵付欠款,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其資力並無影響,難認渠等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係詐害行為。再者,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詐害行為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債權。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四項,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依序塗銷八五、八五之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該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查甲○○○係抗辯其向黃楊楢借款,由黃楊楢匯款與康甫公司及康煌焜,再由伊出具借據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六頁),與黃楊楢證稱:「她(即甲○○○)要向我借錢的時候,我就找她到代書那裡寫借據,然後再將錢匯給她」等語,就出具借據與匯款之先後次序,二者所為陳述已有不符;且卷附甲○○○出具與黃楊楢之借用證書上均記載借款係當日親收等語(見一審卷第六○至六二頁),與甲○○○與黃楊楢所稱借款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康甫公司及康煌焜,亦有不同。衡諸甲○○○如確有向黃楊楢借款,豈會有上開差異?上訴人主張甲○○○與黃楊楢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似非全然無據。倘甲○○○並未向黃楊楢借款,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甲○○○屆期不能清償借款,乃與黃楊楢成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作價出賣黃楊楢,並由黃楊楢指定登記與被上訴人丙○○、乙○○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六頁),即非可採,甲○○○與黃楊楢間就系爭土地所立買賣契約,亦非真實。果爾,甲○○○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屬丙○○等二人所有,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係屬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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