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邱創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及四百四十九萬元,借款期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至。惟乙○○借款之本息僅繳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即未正常繳納,經伊就乙○○設定擔保之兩處不動產即台中市○○路○○○號七樓及四七四號七樓房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中借款三百八十六萬元部分,因擔保物「流標」尚未受償;另借款四百四十九萬元部分所擔保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二百四十七萬元拍定,尚有不足債權二百七十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伊為繼續對乙○○追償上述拍賣不足之債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乙○○戶籍地之房地(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反查建物所有人,始知乙○○意圖免受強制執行,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即上訴人甲○○,且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張雯英,致影響伊之債權回收。又該擔保之不動產於法院拍定時,尚有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升公司)以法定抵押權主張優先受償,乙○○原提供予伊之不動產為「天之驕子」大樓整批房貸案,核算上揭二處不動產之價值,經法院拍賣受償約僅二百九十八萬五千元及二百五十五萬九千元,無法滿足當時伊上開兩筆債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上訴人間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命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乙○○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後,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至被上訴人文心分行,繳清乙○○未繳貸款本息,當時該分行黃秉彝襄理與何如祥經理,即明確告知乙○○系爭房地於同年二月四日已移轉予甲○○,被上訴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迄今五年有餘,已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除斥期間。且乙○○業將該二處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足資清償債務,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訴權。又甲○○於受贈後,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雯英,債務人為甲○○,尚無乙○○消極的增加債務之可言。另尹升公司以有法定抵押權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業經抗告法院廢棄,其未提起確認債權之訴,自不得將尹升公司主張之法定扺押權計入乙○○之債務總額,尹升公司係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後始行主張法定抵押權及聲請拍賣,對於伊等為贈與行為時,尤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乙○○戶籍地之系爭房地反查建物所有人,經調閱該建物之異動索引及謄本,始知該房地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贈與甲○○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可證,已堪信為真,此距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一年,被上訴人主張其行使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言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供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四百四十九萬元之台中市○○路○○○號七樓房地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建物經法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價為四百十萬九千零九十七元,土地由台中市政府依公告現值鑑定為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共為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同棟擔保另筆貸款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同上路段四七四號七樓房地,當時之價格為四百零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該二處不動產總價為八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固高於乙○○斯時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八百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惟尹升公司對乙○○所有上開不動產所屬之社區「天之驕子」全部建物於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及判決可稽,則尹升公司就乙○○供擔保之該二處不動產,於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範圍內均得隨時主張法定抵押權,而優先於一般抵押權受償。且乙○○前揭二處抵押之不動產上有尹升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對被上訴人言,即足以影響其對乙○○之債權,而「天之驕子」計有一百三十七戶,應認依戶數平均分擔計算,較為合理。茲每戶分擔金額為三十五萬零五百九十六元,乙○○有二戶,應分擔七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加計被上訴人之債權,計八百八十九萬五千零八十四元,已超出上開二處不動產總價之八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三元,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動產「天之驕子」大樓社區之拍賣案件,尚有尹升公司主張法定抵押權,扣除法定抵押權之優先受償後,上開擔保之二處不動產價值,顯已無法滿足伊之債權,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尹升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業經廢棄,復未提起確認法定抵押債權存在之訴,不得聲請拍賣或參與分配一節,乃就事後而論,且於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時,尹升公司確有該法定抵押權存在,僅尚未確認債權額而已,該公司仍得隨時起訴行使法定抵押權,對被上訴人言,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行為時,即難謂無害及其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查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為贈與之無償行為時,尹升公司對乙○○所有上開二處不動產所屬之社區「天之驕子」全部建物於四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一元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乙○○該二處不動產同有尹升公司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對被上訴人言,即有害及其對乙○○之債權,既為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院和解筆錄及第一、二、三審法院民事確定裁判可憑(分見原審卷㈠八五~一一五頁)。上訴人雖非該和解筆錄及確定裁判之當事人,但乙○○上開二處不動產屬有該法定抵押權存在「天之驕子」社區建物之其中二戶,被上訴人以之為證據,並經原審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審認該法定抵押權為確實存在,則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泛以該和解筆錄及判決對其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贈與後始取得拍賣法定抵押權裁定,該裁定復經抗告法院廢棄,且被上訴人未對之提起確認債權之訴等詞,並就原審其他贅述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