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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1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上 訴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邱靖貽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段溝子口小段一○之三二、二四等地號土地,下稱本筆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無權占用該地面積九○.三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九○之一號房屋(建號一四六九號,下稱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雖僅占本筆土地總面積之千分之二,但妨礙伊就本筆土地進行整體規劃、開發與建設,損失難以估算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台北市政府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伊;文山區公所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新台幣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已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文山區公所則以:本筆土地原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所有,前由國民黨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當時之木柵區公所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社區活動中心,現仍為文山區社區活動中心所使用。上訴人自國民黨受讓本筆土地,即應繼受此一使用借貸關係。另上訴人明知本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而予買受,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多年,迄今尚作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亦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為機關用地,台北市政府縱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基地,上訴人仍無法開發興建住宅及大樓,卻可能造成台北市文山區市民喪失從事社區活動之處所,益見其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應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拆屋還地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有之本筆土地,係受讓自國民黨,其中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台北市所有、被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公所管理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受其前手國民黨原同意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及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經查均無足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非無據。惟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至今結構完好堅固,如驟予拆除,顯未物盡其用。且本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在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申請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前,尚不得從事不符合該用途之開發行為。其目前請求拆屋還地,既不得開發利用。系爭建物又位於面臨木柵路之邊陲角落,縱不拆除,日後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變更時,亦不影響整筆土地之開發利用。參以系爭建物現供文山區之實踐區民活動中心使用,其使用率高,如予拆除,對文山區市民之權益損害甚大。而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變更台北市○○區○○路一段中興山莊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復係針對中興山莊南側土地規畫變更為住宅區使用,核與系爭建物應否拆除無涉。暨該地區若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必遷入更多市民居住,更需充足之區民活動中心以提供市民交誼活動之用等情,足認維持系爭建物現況具有之公共利益,較大於拆屋還地後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妨害請求權,請求台北市政府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均違背公共利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之土地。苟基於公共利益有所限制,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方得以法律限制之。又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所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依同法第三條規定,該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乃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準此,依法核定實施之都市計畫或都市計畫變更案,既已就該市區土地利用為整體利益之考量,自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為該市區整體之最大利益。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原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上訴人所稱,台北市政府主動提出之前揭「都市計畫變更案」內,已將其中之中興山莊南側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云云(原審卷六二、六三、七二頁),如屬不虛,則上訴人主張其擬開發系爭土地位於已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依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權利,符合公共利益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究明「都市計畫變更案」是否已依法核定實施?亦未就「都市計畫變更案」中關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情形?比較其變更前、後開發利益之差距。遽謂維持系爭建物之現況所具有之公共利益,較大於拆屋還地後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其權利違背公共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審一方面認為本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上訴人在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申請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之前,尚不得從事不符合該用途之開發行為,而不具開發之利益,為不准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理由。另一方面却謂台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變更案」雖就本筆土地內之中興山莊南側土地規畫變更為住宅區使用,但與系爭建物應否拆除無涉,暨該地區若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將遷入更多市民居住,更需充足之區民活動中心以提供市民交誼活動之用云云,似認系爭土地因市民之需要,具有更大之開發利益,亦不無所持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