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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黃 韋 齊律師張 譽 尹律師被 上訴 人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 天 財律師

鄭 至 量律師許 姿 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行政專員一職。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自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止留職停薪二年。詎伊於留職停薪期間將屆滿前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申請復職,竟遭拒絕,表示將資遣伊。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發函給伊,以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公司發生業務性質變更,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拒絕伊申請復職,並予資遣,已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規定。經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恢復工作權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許伊進入台北市○○○路○○○號十一樓工作場所執行原職務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確實因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發函給上訴人,拒絕其申請復職。惟嗣經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八日與上訴人協商溝通後,上訴人已同意接受資遣離職,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接獲伊郵寄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確認金額無誤後,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用印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合意終止。伊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發給上訴人離職金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伊並無違法資遣之情事,更無脫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發函上訴人拒絕其復職,有違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無同條項所列其他各款情形,即不得拒絕上訴人申請復職,其竟拒絕上訴人復職,固非合法。然本件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接獲被上訴人郵寄之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確認金額無誤後,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用印簽回。且被上訴人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存入上訴人帳戶離職金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迄今仍未退還乙節,亦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伊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係違法資遣。縱認兩造間已為離職之協議,惟該協議乃被上訴人為規避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所為之脫法行為,依法無效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情詞各執。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合意終止,伊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發給上訴人資遣費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經上訴人用印簽回之離職通知書、離職員工薪資清單及存款存根聯為證,並經證人劉慧媛、張雅津證稱無訛,堪予採信。而上訴人明知張雅津將郵寄離職通知書及離職員工薪資清單,既願將其住址告知之,又不為反對離職之意思表示,並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及受領資遣費,而未為保留,足證劉慧媛所言非虛,應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為真實,堪予採信。是本件兩造經協商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在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以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拒絕上訴人申請復職後,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六月七、八日變更政策,改以協商方式,終與上訴人達成資遣離職之合意,業據證人劉慧媛證述屬實,顯見上訴人之離職與被上訴人以系爭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函拒絕上訴人復職一事不同。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以終止僱傭契約,有違兩性工作平等法云云,自不能採信。再依民法第八十六條前段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兩造既經溝通協商,達成上訴人自願接受資遣離職之合意,縱令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係違法資遣,其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之真意係為受領上開資遣費,以作為將來扣抵薪資之用,其無欲為該離職意思表示所拘束,惟該真意保留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所為離職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洵無疑義。次查上訴人雖另稱倘認該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之行為係錯誤意思表示,因其嗣後多次請求回復工作權,應屬撤銷該簽回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因該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況徵之上訴人自簽回上開離職通知書之意思表示後,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訴,未於一年內撤銷之,依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其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末查上訴人另主張縱認兩造已為離職之協議,惟該協議乃被上訴人為規避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七條所為之脫法行為,依法無效等語。然查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因法律並無禁止勞雇雙方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係脫法行為。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容許其進入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上訴人工作場所執行原職務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新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贅述之理由,因與該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論其當否,尚不得據以廢棄原判決。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