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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2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上訴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即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四十六個月間,占有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耕福公司)向訴外人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系爭挖土機。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享有使用、收益挖土機之權能,不論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挖土機或出租他人,依通常情形即可能獲得使用收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耕福公司受有損害。以上訴人所陳一般挖土機月租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計算,其於無權占有期間獲有一百八十四萬元之不當得利,耕福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將其此項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當耕福公司為訴訟當事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