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
57號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何子旋(下稱公業)之管理人,該公業於民國八十年間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七一號等十一筆土地之業產,得款新台幣(下同)十億餘元。因前管理人何阿水(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於八十四年間違反公業規約及「大帳簿」所載之分配方法,將土地價款六億元按五房房份平均分配,被上訴人甲○○、乙○○及被上訴人丙○○、丁○○(下稱丙○○等二人)之被繼承人何泉乃依房份比例,依序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債權額各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並受償部分金額。嗣被上訴人各就其未受償餘額聲請台中地院併入八十六年度民執七字第一九三五九號執行事件,就公業在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二號提存之擔保金六千零三十九萬元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取得支付命令後,何阿水因背信罪經法院判處徒刑,而其他派下員依「大帳簿」所載,起訴請求系爭公業給付房份金,亦經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八一、三九二、四八六、六二八號及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認應依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被上訴人以房份取得分配金顯非合法。依大帳簿分配結果,甲○○未受償餘額為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丙○○等二人為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乙○○則已超領,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於原審更正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被上訴人甲○○請求超過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三元本息,丙○○等二人請求超過三十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本息,暨乙○○請求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於成立時訂有規約,並已辦理登記,自應依該規約分配,上訴人主張依「大帳簿」分配,尚屬無據。又公業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通知書載明依台灣民事習慣以房份分配係依照公業規約而為,如依「大帳簿」分配,係變更分配方法,其未經全體派下同意,自非合法。且上訴人主張應依「大帳簿」分配,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依照五房房份平均分配土地價款六億元,被上訴人甲○○、乙○○及丙○○等二人之被繼承人何泉乃各依房份比例,取得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九三八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債權額各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支付命令確定,並已受償部分金額,嗣被上訴人各就其未受償餘額聲請台中地院為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公業之房份金分配方法,究係以大帳簿或房份計算,公業派下員意見不一。上訴人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原告何國勝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陳稱「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七九公所字第一一七二五號主旨以:台端以祭祀公業何子旋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移交清冊。一、祭祀公業大帳簿(即原始簿)一本。為本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大帳簿即原始簿由歷代管理人保管。且在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民政課登記在案。大帳簿(即原始簿)設立於大正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記載五大房各房持分土地分配若干記載分明。鈞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二號何彩雲等三十六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業已確認大帳簿真正」等語,即係以「大帳簿」之記載為分配;而前管理人何阿水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派下員按房份分配。其後訴外人即公業派下員何文永等人向公業提起給付派下房份金之訴,經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認定應依「大帳簿」記載分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決何文永等人勝訴。另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及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等民事確定判決,亦以「大帳簿」做為分配依據,顯見上訴人主張應以「大帳簿」為分配,以房份計算係不合法等語,為可採信。而前管理人何阿水於收受上述支付命令送達後,明知以房份分配為不合法,竟不聲明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何阿水固確有隱瞞以房份分配之不合法事實,惟該大帳簿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時即已存在,並非存在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上訴人主張依大帳簿內容分配房份金,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規定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權之事由,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縱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訴訟當事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再者,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事人如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以「祭祀公業何子旋之管理人」之身分,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前審為「上訴人」,於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均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該二前審之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上訴人辯稱:伊為本件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曾經遭被上訴人丁○○聲請假處分,經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六九號、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八○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裁定,於丁○○提供擔保五十萬元後不得行使管理權,丁○○於提供上開擔保金後,聲請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五號執行,伊之管理權業經假處分不得行使並執行等語,並提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二號民事裁定為憑。上訴人是否確被假處分而不得行使管理權?如已不得行使管理權,自何時開始?其原因是否已消滅?何時消滅?此攸關本件訴訟應否停止,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委任汪紹銘律師是否合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遽而裁判,自欠允洽。次查原審雖認定:公業應依「大帳簿」分配價款,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此部分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惟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何阿水經法院判處背信罪刑及他案民事判決認定公業應按「大帳簿」之記載分配土地價款,均為發生在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之新事實,且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等語(原審上更㈠卷第三二、三三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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