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文德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度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與伊成立委任契約,由伊蒐集、提供該公業被占用之土地地號、占用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系爭公業則給付伊相當報酬。嗣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按伊所查報之土地變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之十五%計算給付報酬,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與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詎伊依約蒐集、提供資料與系爭公業,該公業於出賣伊查報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八四0、八二六地號土地,並取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0四之七、三0五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後,竟不依約給付伊報酬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僅形成公業內部意思,非對上訴人為承諾意思表示。該公業管理人個別之行為,對於系爭公業不生效力,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未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縱認上訴人與系爭公業間已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報告義務,且上訴人所陳報之土地亦未經系爭公業依法取回占有,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酬金,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會提議,由其提供該公業被占用之土地資料,而由該公業給付報酬與上訴人,但因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召開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將此議案送交派下員大會議決並決定酬金。嗣系爭決議按上訴人所查報之土地變賣價金扣除增值稅後之十五%計算給付報酬。系爭公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售前揭八四0、八二六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四百二十四萬元,扣除增值稅二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餘額二百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之十五%為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系爭三0四之七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八千九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由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公業領取,依該補償費十五%並按該土地遭人占用面積比例計算酬金應為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四元;系爭三0五地號土地亦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費三千八百四十三萬九千六百元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被上訴人代表系爭公業領取,依該補償費十五%計算之酬金為五百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標售通知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決議時,上訴人在場全程參與,並知悉該決議之內容。又系爭公業八十七年度選出之管理人為陳錫說、陳光臨及陳榮鐘(下稱陳榮鐘等人),陳光臨於該派下員大會後經管理人同意,將由陳錫說所製作並蓋有由陳榮鐘所保管系爭公業大印之會議紀錄交付上訴人,業據證人陳光臨、陳錫說證述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會議紀錄係經該公業當時之管理人陳榮鐘等人同意後,由陳光臨交付上訴人一節,自堪採信。上開會議紀錄雖僅由系爭公業當時管理人之一陳光臨交付上訴人,然依上開情節,固足認該公業當時之管理人陳榮鐘等人已共同將該決議之內容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惟依系爭決議及證人陳錫科、陳錫殿、陳炳陽、陳光臨證述之內容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依系爭決議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所查報系爭公業被占用之土地,雖不以該公業財產清冊以外之土地為限,但該委任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查報系爭公業所有遭他人無權占有土地之地號、占有人姓名、住址、占有情形等相關資料,於三千萬元之範圍內,系爭公業依上訴人所查報內容依法取回該土地後,按該土地出售價額扣除應繳稅捐淨值之十五%計付酬金與上訴人,倘該公業管理人係以訴訟方式取回被占有之土地,所需費用由該公業負擔,惟如系爭公業遭敗訴判決確定,則系爭公業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之費用則由上訴人負擔,非謂上訴人僅須陳報系爭公業所有遭他人占用之土地地號、占用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予該公業管理人,即得於該土地出售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本件上訴人固陸續查報上揭八四0、八二六、三0四之七及三0五地號土地被占用情形,就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並陳報該土地占用人之姓名及地址,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於出售時與買受人約定不點交,故無須收回該土地之占有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該八二六地號土地既未依法取回占有即出售,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洵堪認定。另上訴人並未提供該八四0、三0四之七及三0五地號土地占用人姓名、住址及相關資料,尚難認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查報義務。至上訴人雖主張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三0四之七地號土地內有墓牌顯示「故考倪君錦城」等字樣,核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社七字第0九一三四六九一六0二號公告所載相符,應認其已將該土地被占用情形陳報予被上訴人,並提出上開函文為證。惟依上開函文所載,系爭三0四之七地號土地內設置之墳墓達十一處之多,其中一處之墓牌固記載「故考倪君錦城」等字樣,然依通常情形,尚不足據此即得知悉該部分土地現究係由何人所占有,而得依法請求回復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況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三0四之七、三0五地號土地因係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故系爭公業並未收回該部分土地之占有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就系爭三0四之七、三0五地號土地部分,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亦未成就。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六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三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經查系爭公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時,其中討論事項第七項:「據甲○○發現我公業土地被侵占數十年,價值約三千萬元。江君提供搜集相關資料、地號、查證侵占人、姓名、住址……等,有利我公業,以利訴訟,業已報告我管理委員會並轉告派下員大會,日後該土地有變賣扣除增值稅後,需酬金多少,由派下大會決定」,決議:「陳光臨說明後,出席派下同意酬金為土地出售款扣除相關稅款後之十五%作為依據。至於律師費,若遇敗訴該費用由甲○○負擔」,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八頁)。又系爭決議時,上訴人在場全程參與,並知悉該決議之內容,且系爭公業當時之管理人陳榮鐘等人已共同將該決議之內容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並不以系爭公業有無收回土地為其請求酬金之要件乙節,似非無據。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遽認被上訴人就該八二六地號土地既未依法取回占有即出售,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率斷。又原審一方面認定陳光臨於該派下員大會後經管理人同意,將由陳錫說所製作並蓋有由陳榮鐘所保管系爭公業大印之會議紀錄交付上訴人,因認系爭公業當時之管理人陳榮鐘等人已共同將系爭決議之內容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卻又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之記載,認定非謂上訴人僅須陳報系爭公業所有遭他人占用之土地地號、占用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予該公業管理人,即得於該土地出售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至上訴人雖僅查報系爭八二六地號土地占用人之姓名及地址,但系爭公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售前揭八四0、八二六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四百二十四萬元,觀卷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即明,此部分上訴人請求之酬金既不可分,應一併予以廢棄,附此敘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判決以上訴人並未查報該三0四之七、三0五地號土地占用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此部分系爭委任契約所定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而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於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其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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