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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陳美彤律師被 上訴 人 群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安昇索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行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簽訂增值轉售商協議,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伊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之軟體產品一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傳真同額之遠期支票予伊。伊接受訂購單後,已於同年七月一日將貨品交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依約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期起三十日內交付貨款,詎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履行。又伊未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反訴請求伊返還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上開增值轉售商協議後,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向伊表示已覓得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為潛在客戶,將於同年七月底前代伊取得訂單,央求伊先配合認列業績,伊遂依上訴人指示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單訂購系爭貨品,並傳真支票影本供上訴人認列業績之用,言明迨上訴人取得客戶訂單始正式簽發支票,兩造實際上並無受訂單交易拘束之意,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生效力,惟雙方約定以「上訴人未於七月底前代被上訴人取得中國信託就系爭貨品所下之訂單」為解除條件,且伊下單後,上訴人始終未能依約取得客戶訂單或另覓買主,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至林俊仁對外有權代表上訴人,縱上訴人就總經理職權加以限制,此非伊所得知悉,不得對抗善意之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兩造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另簽發面額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予同為上訴人轉售商之訴外人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泰公司),而自邑泰公司處取得貨物,惟上訴人迄未依約提供客戶供伊出貨並協助收款,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經伊催告上訴人履行協議書內容,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乃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反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營業稅共六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利息超過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確定部分除外)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無非以: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增值轉售商協議,向伊下單訂購軟體產品,迄未給付貨款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增值轉售商協議、支票、統一發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訂購單、送貨單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該訂購單僅附支票影本,未有信用狀或其他付款證明,首次傳真之訂購單上亦未列有最終客戶名稱,依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六.一條約定之文義,暨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及上訴人公司所屬安昇索集團亞洲區負責人盧偉權所證,非謂未列明最終用戶或附上付款證明之訂購單,上訴人即無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傳真訂購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七月一日將貨品送交被上訴人之情,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即無足採。又證人即任職聖立科技公司之協理鄧才偉證稱:「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場的安昇總經理林俊仁,說為了業績關係,請群樺先將軟體吃下來,到了七月或八月,如果無法賣給中國信託,他會把貨再轉銷出去,(群樺負責人)甲○○有說如果到此又無法轉銷出去,他要求退貨,但林俊仁說到時候再看看,他會處理」等語,證人林俊仁則證稱:「當初認為這是一件很確定的案子,故於六月底之前請被上訴人下訂購單,因認為中國信託方面沒有問題」、「從過去與甲○○之合作習慣下,如果客戶不下單,上訴人公司會代為尋找其他客戶,如果不行,也有退貨的程序」等語,參佐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業務代表林世偉證稱:「(九十一年)六月林俊仁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表示我們有找到最終客戶,請他們下單,等到中國信託下單後,請被上訴人公司直接出貨給中國信託」、「林俊仁於九十一年八月離職前有告訴我們要幫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退貨的事情」等語,足證前開交易係林俊仁在最終用戶中國信託尚未確定購買系爭貨品前,為帳面業績即告知被上訴人已找到最終用戶,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預先下單購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初,即已明確表示附有「如中國信託不願訂購系爭貨品,而上訴人亦未取得其他客戶之訂單,即須退貨」之解除條件,林俊仁亦同意該解除條件,更指示下屬依此辦理。邑泰公司亦為上訴人產品之轉售商之一,其負責與林俊仁接洽交易事宜之證人張榮舜證稱伊公司吃貨時會跟林俊仁說吃貨後有賣出去,才會付他們貨款等語,益證林俊仁同意被上訴人預先下單購貨附有解除條件,嗣亦同意被上訴人退貨。而林俊仁乃上訴人公司台灣地區總經理,就其交易事項自有處理權限以代表上訴人,縱上訴人就林俊仁之經理權有加限制,惟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就該備貨爭議,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盧偉權會商結論,更確認若上訴人未取得中國信託之訂單,系爭交易因此失效,被上訴人即無付款義務。至增值轉售商協議書第八.四條之約定,乃適用於最終用戶原承諾購買,嗣後反悔不買或拒不付款時,應由轉售商自行承擔風險,與本件無涉,且該條係關於轉售商已付款項得否退還之相關規定,與訟爭被上訴人是否有付款義務亦屬無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且解除條件已成就,為可採信,則買賣契約溯及無效。縱認本交易無解除條件而仍有效力,亦非不得經兩造合意解除。證人林俊仁另案證稱:「如果經銷商賣不出去的話,我們會協調把商品賣出去,也有退貨的狀況」等語,足見依兩造一貫之認知及交易往來均有退貨程序存在,並已默示構成本件交易之內容及基礎,而為雙方所接受。被上訴人嗣即依雙方退貨合意,並應林俊仁要求,請快遞將系爭貨品退回,由上訴人公司職員馮永琳簽收而由上訴人管領,最後竟告滅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即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另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雖僅記載:「立協議書人群樺科技甲○○(下稱甲方)『Ascential 』科技林俊仁(下稱乙方)……,雙方協議……」等語,而未記載兩造公司全名及簽約人職銜,惟證人林俊仁證稱:「是由我所簽,因為邑泰公司向上訴人下了三筆訂單,後來訂單出了狀況,林世偉表示他手上還有其他客戶,所以我請甲○○幫忙,將邑泰公司的貨轉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付款給邑泰公司,邑泰公司再付款給我們,我們就會負責幫被上訴人找客戶」、「因為林世偉找到的客戶,Patrick Lo(即盧偉權)後來不同意將貨出給這些客戶,所以沒有完成交易」等語綦詳,簽約人顯係為各別所屬公司締結協議,而在語句上加以簡化,而林俊仁當時係上訴人公司台灣區負責人,有為公司簽約之權限,此經證人盧偉權證述無訛,雖證人盧偉權證稱:「程序上他必須將合約傳真到香港並經過香港公司同意,如果不是標準的條款,必須由律師擬條文,由我們通過才能簽約」等語,然此乃公司加諸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堪認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為簽發面額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予邑泰公司,並承接邑泰公司之存貨,上訴人則須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客戶訂單交由被上訴人出貨,使其得以開立售貨發票並協助其收款,而被上訴人已依約簽發含稅面額共六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予邑泰公司,且由邑泰公司開立同額銷貨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上開支票俱已兌現,此有支票簽收確認單、支票存款往來簿、統一發票等可稽,而上訴人迄未履行契約義務,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履行義務,上訴人已收受通知,有兩造律師函及電子郵件為證,被上訴人並於第一審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辯論期日當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協議書已合法解除。又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經銷商,並非最終之消費者,被上訴人購入軟體貨物之目的係欲轉售予最終消費者以獲得利益,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被上訴人取得客戶訂單,則被上訴人持有該軟體有何利益,況電腦軟體日新月異,上訴人履約之最後期限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距今已近二年五個月,該軟體顯亦失去市場價值,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相當於貨款及營業總數額,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解約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所簽訂之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六.一條約定:「產品及服務的一切購貨單,均須由轉售商於最終用戶向轉售商確認購貨後,方可提交,在確認購貨之前不得提交」,第八.四條約定:「轉售商所付產品及服務的款項,均不會獲退還及須屬於無條件支付,同時跟轉售商與最終用戶進行與產品有關的計劃能否完成無關,以及最終用戶會否承收產品無關。為免存疑,轉售商向ASCENTIAL 提交的購貨單的付款責任,與最終用戶會否履行向轉售商承諾的義務無關,亦跟最終客戶有否向轉售商對所訂購的產品作出付款無關」,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亞洲區負責人盧偉權並證稱:「依照經銷商合約,原則上是由經銷商去找客戶,將我們的產品介紹給客戶,但有時客戶自己知道我們公司的產品與我們聯絡,我們就告訴經銷商」、「(上訴人是否有與經銷商約定在下單時經銷商必須已找到客戶?)是,因為我們賣的產品是軟體,必須有客戶才有價值,所以在經銷商合約裡已約定經銷商必須已找到客戶才能下訂單」、「在經銷商合約中載明一旦出貨就無法退貨,故經銷商要吃下所訂的貨,我們不管經銷商是否找到其他客戶,但為了長遠的合作,如果他們另外找到客戶,我們還是會幫忙服務,前提是經銷商已付款」等語(見一審卷一六、一七、一九二至一九三頁),所證倘非虛妄,稽諸首揭約定之文義,似可認為最終用戶訂單之取得係屬轉售商即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而非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則無論轉售商與最終用戶間之交易是否完成,要與上訴人無涉,似尚不能認為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乃原審就證人盧偉權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未予論及,遽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云云,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未免速斷。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查證人林世偉固證稱:「林俊仁於九十一年八月離職前有告訴我們要幫被上訴人辦理退貨的事情」等語,惟原審先則據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嗣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縱無解除條件,上訴人亦已同意解約退貨,兩造已合意退貨解約云云(見原判決十五頁六至七列,十九頁二四至二五列、二十頁二列),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查上訴人一再抗辯: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係依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所簽訂之「增值轉售商協議」為交易,惟本件並無「增值轉售商協議」第六.一條之購貨單。況系爭協議書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乃於兩造簽訂該增值轉售商協議後所為,被上訴人自知伊公司名稱、契約格式及訂貨流程等,足見系爭協議書乃林俊仁個人所為,並非代表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涉及五百餘萬元之交易,竟僅以手寫之文書為之,且未記載公司全名,亦無兩造任何一方之地址、電話、傳真等聯絡明細,伊又全無該筆交易之資料(如訂購單、商業發票、出貨單等);於被上訴人兌付邑泰公司支票款同時,林俊仁竟電匯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與交易常情及商業慣例有違等情(見一審卷二四九至二五二頁、原審卷二九一頁)。證人盧國權復證稱:「林俊仁所代簽之合約,從來沒有一份是寫『Assential 』科技,林俊仁」(見一審卷一九五、一九六頁),則林俊仁與劉師從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係代表上訴人,尚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論及,遽謂林俊仁及甲○○係為個別所屬公司締結系爭協議書,而在語句上加以簡化,系爭協議書已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云云,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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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