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上 訴 人 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二、三二之一、三
三、三三之一、三三之二、三三之三、三三之四、三四、三四之
一、三四之二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鎮○○段一一之六等七筆地號土地)係伊所有。民國五十年間因被上訴人願至土庫鎮設校嘉惠轄內學生,乃由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校地之用。雖訂有「公有土地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實係使用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多年來並無具體回饋,僅從事教育營利行為,且其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學生均非土庫鎮民,應認雙方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加之,被上訴人之建築物三分之二以上皆屬違章建築,已違反當時約定之使用方法。而伊又因不可預知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除欲標售部分土地,以充實鎮庫嘉惠鄉民外,擬以部分土地成立聯合托兒所,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及六月初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M部分建物全部拆除,返還基地予伊,並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追加備位之訴,經原審以裁定駁回部分,於其提起抗告後,本院已另以裁定廢棄該裁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時,就租賃標的物、期限、租金給付方式均有約定。該租金部分之所以約定:「租用人使用土地不向出租人支付任何租金」,係上訴人考量嘉惠學子及促進地方繁榮而捨棄租金之請求,兩造間即仍有對價關係存在。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校舍,本屬基地租賃契約性質,而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之永久使用,又係指租至伊結束興學為止,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以需用系爭土地及使用借貸目的已達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縱認系爭契約係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訴人既無不可預知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伊興建之學舍,並無違法使用情形,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亦不生效力。上訴人明知伊現有三、四千名學生在校,刻正使用現有校舍,卻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擬予標賣以解決財政困難,僅部分土地始作托兒所之用,尤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五十年三月五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限期永久交予被上訴人即租用人使用充為建校基地,被上訴人不支付任何租金。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M之建物。嗣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收回土地,經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租金或其他相當之對價予上訴人,其使用系爭土地應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無限期永久租用」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若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即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現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學校,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自屬尚未完成。且被上訴人增建之建築物屬於違章建築者,雖因上訴人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但均係作為學舍使用,即與其興辦學校之使用目的相符,亦見其使用土地無何違反約定使用目的之情事。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興建托兒所,固據提出聯合托兒所興建計畫書、照片、雲林縣土庫鎮代表會大會議案等件為證,惟核其目的係為收回系爭土地後,標售部分土地以充實鎮庫,其餘土地始作設立托兒所之用。則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雖可獲得鎮庫收入之利益,及嘉惠鎮內學齡前之學生,然被上訴人卻因此需拆除所有校舍,返還借用之土地,致其學生流散外校,且因遷校無法專心課業而損及學校全體三、四千名師生之權益,所生公共利益之損害難以估計。可見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遠較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辦學校所得之利益為低。況上訴人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又未給予被上訴人緩衝期間,遽令被上訴人拆除校舍返還土地,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除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或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或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開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為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依卷內書狀及筆錄資料所載,似從未為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之答辯。其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續狀」(原審卷三00至三0六頁,下稱續狀)或該言詞辯論筆錄內,似亦無上訴人收受該狀繕本之記載或其簽名。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未曾為權利濫用之防禦方法,卻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系爭續狀,而為該抗辯,且被上訴人未交付該狀之繕本云云,是否全屬無據?乃原審未說明被上訴人有何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主張之前揭例外事項情形,或由被上訴人釋明何以得於第二審提出關於權利濫用之新防禦方法,即就此防禦方法為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於法難謂無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且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此觀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遞狀並為權利濫用之答辯,倘屬非虛,依上說明,審判長即應令上訴人就該防禦方法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並於調查證據前,就此爭點曉諭上訴人,始為適法。苟上訴人確未於上開期日收受續狀繕本,而該期日筆錄內復無關於上訴人就此防禦方法為充分陳述及辯論並經審判長曉諭上訴人之記載,原審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固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且主張權利濫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雖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僅為標售土地及設立托兒所之用,其固可獲得一定之利益,但被上訴人因此須拆除所有校舍,返還土地,而損及其三、四千名師生之權益,可見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遠較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辦學校所得之利益為低,況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通知,又未給予被上訴人緩衝期間,遽令被上訴人拆除校舍返還土地,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等情。然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所能獲取之利益究有若干?被上訴人因該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多少?被上訴人全校師生是否確有三、四千人?其因遷校是否足生公共利益之損害?凡此均攸關兩造間取得利益、所受損失之衡量比較,俾憑以認定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於被上訴人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前,原審疏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尤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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