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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上 訴 人 甲○○

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之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二人為夫妻,伊之子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賴方政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與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劉鳳嬌(被上訴人與徐劉鳳嬌為夫妻,下稱被上訴人夫婦)等三人(下稱賴方政等三人)多次向伊佯稱賴方政經營之新豐食品園虧損,被上訴人夫婦提供資金資助,工廠始免於關廠,賴方政共積欠被上訴人夫婦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賴方政等三人要求伊提供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上訴人乙○○所有建號二四○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借款償債,遭伊拒絕。詎賴方政等三人竟偽造不實之伊名義之同意書,於九十年八月間,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以伊為債務人,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賴方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之四百十萬元抵押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暨請求徐劉鳳嬌將賴方政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讓與徐劉鳳嬌前開抵押權權利二分之一之登記塗銷,並撤銷系爭房地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陸續貸款合計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賴方政、楊文秀(上開二人為夫妻)及被上訴人夫婦等四人,分別於本件審理中、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及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場就有關上開二千八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當事人究為上訴人甲○○一人或上訴人夫婦二人或賴方政夫婦二人、借款後是否曾經還過錢及如何借錢等事項所為前後陳述,互相矛盾,且四人間之陳述互有差異。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借予甲○○之金額均以現金支付,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再參酌上訴人夫婦與賴方政夫婦等四人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借款人是賴方政夫婦等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等情,核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甲○○名義、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一日、面額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其上甲○○印文係賴方政擅自為之,該本票並非甲○○所簽發,上訴人主張其未積欠被上訴人及徐劉鳳嬌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核屬可採。惟上訴人自承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同意書係其所書寫,該同意書記載「茲本人賴方政、楊文秀因經營新豐食品園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止,因經營不善,向丙○○、徐劉鳳嬌借款新台幣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本人因無法償還,經協議本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予丙○○、徐劉鳳嬌擔保,待本人借款還清時,再登記返還予賴方政、楊文秀,經雙方協議同意,特立此同意書」,依該同意書所載土地移轉方式觀之,乃賴方政、楊文秀夫婦先將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夫婦,迨賴方政夫婦清償債務後,再自被上訴人夫婦名義,移轉回賴方政夫婦名義。賴方政雖經營該食品工廠,然自己並無不動產。而甲○○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高雄水產職校高級部畢業,從事醬油販售(即原經營上開食品工廠),同意書又係上訴人所書立,以甲○○受過相當教育,且從事買賣生意多年,為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其既於同意書上記載將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夫婦,迨賴方政夫婦清償債務後,再移轉登記予賴方政夫婦,足認上訴人之原意乃係將系爭房地先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但因系爭房地為農地,且在其上經營工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為之。又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抵押權金額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已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有該契約書可參,上訴人對該契約書上甲○○之指印係其自己所為,亦不爭執。同意書上既已載明賴方政夫婦積欠被上訴人夫婦債務,上訴人於同意書作成後,又在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乃表示其已明知自己非借款之債務人,但同意提供抵押物擔保賴方政夫婦積欠被上訴人夫婦之債務,且其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執行抵押權時必提出債權證明,始得為之,賴方政夫婦又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夫婦債務,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尚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二人,存續期間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審卷十一至十三頁)。上訴人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法院自應調查審酌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存續期間內,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究竟取得多少債權,始能據以確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若干,乃原審就此未予查明,徒以上訴人同意提供抵押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賴方政夫婦(賴方政夫婦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人)積欠被上訴人夫婦(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其妻徐劉鳳嬌則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抵押權人)之債務為由,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