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 訴 人 甲○○(即鍾顯榮之承受訴訟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任 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上訴人分別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鍾順增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其繼承人僅其長女即被上訴人丁○○及三女戊○○二人,上訴人丙○○係戊○○出嫁後所生之子,而非戊○○招贅所生,不得為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丁○○雖曾為嫁娶婚,惟其於鍾順增死亡前之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已離婚,並即回歸本家,且有祭祀本家祖先之事實,丁○○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上訴人甲○○、乙○○請求確認丙○○對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請求確認丁○○對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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