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上 訴 人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原名周亞萍)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伊公司,被派至伊與訴外人澳商天能金屬有限公司( TENME PROPRIETARY LIMITED,下稱天能公司)基於共同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成立之共同利益中心,處理有關大陸及台灣地區鉛鋅進出口業務。惟渠等卻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並教唆天能公司不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及與該公司共謀使伊之鋅部門陷於癱瘓,於受僱期間預先為天能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房屋,進行裝潢及購置辦公設備用具,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未經預告即同時離職,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且於離職前傳真遷址通知予伊客戶,翌日並至天能公司任職,違反營業秘密法將複製之伊客戶資料携至上開承租場所工作,致伊受有系爭合作協議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繼續履行可得利益之損失計美金(下同)十四萬三千七百零九元九角五分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係利用非上班時間,於受僱期間為天能公司承租辦公場所,自未違反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係由兩造合意終止,應無勞基法第十五條之適用,且亦無所謂癱瘓上訴人鋅部門之可言。況系爭合作協議乃上訴人於伊等離職翌日通知天能公司終止,故伊並未教唆天能公司不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及與該公司共謀使上訴人之鋅部門陷於癱瘓。又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一般人可經由網路取得,非屬營業秘密,且該客戶資料本為上訴人與天能公司所共同使用,在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後繼續有效六個月期間,天能公司既得使用,伊基於自己整理之資料較為方便使用,而將複製之上開客戶資料携至天能公司,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填具辭職申請表,有辭職申請表可稽。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同意渠等離職後,始填寫辭職申請書,既經被上訴人甲○○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屠世夫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三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中,證稱甲○○具名之遷址通知函中關於敬啟者、多年來與、感謝您的支持、即日起遷址辦公及敬頌商祺等字句,係屠世夫所修改,其用意是希望在CPC 合約精神下向客戶說明,使衝擊減到最少等語,自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無勞基法第十五條之適用。至上訴人有無於辭職申請書上批示同意,及屠世夫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否認同意傳真遷址通知函予客戶與指示甲○○草擬遷址通知稿,對於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無影響。上訴人與天能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及附件A,約定由雙方各派其全部鋅團隊至共同利益中心,從事鋅金屬、鋅濃縮物、鋅合金或其他鋅產物或期貨契約交易,而由上訴人派至共同利益中心工作之甲○○,明知天能公司有意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仍為該公司承租辦事處,進行裝潢及購置辦公設備,固有不當,惟天能公司是否繼續與上訴人合作,本非甲○○所能干涉,且其非利用上班時間為之,亦無影響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則上訴人主張甲○○上開行為違反忠誠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況甲○○果有違反忠誠義務,利用被派赴澳洲訪問天能公司之機會與該公司合謀成立新公司,亦無必要再為上訴人爭取增加分配利潤。而甲○○於離職前傳真予上訴人客戶之遷址通知,其內容既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屠世夫修改,目的是希望向客戶說明,使衝擊減到最少,則甲○○抗辯其係依屠世夫之指示繕打及傳真遷址通知,尚屬可信,自亦不得謂甲○○此一行為違反忠誠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唆天能公司不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並與該公司合謀癱瘓上訴人之鋅部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天能公司既因理念不同,不想與上訴人繼續合作,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教唆天能公司不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則甲○○受託為天能公司承租房屋,進行裝潢及購置辦公設備,即難謂被上訴人教唆天能公司不履行系爭合作協議。又兩造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離職後本有自由選擇他職之權利,且新任職務縱與上訴人業務相互競爭,亦屬常態。況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無特別之專門技術或不可代替性,上訴人非不能調派其他部門人員或徵新人接手,且被上訴人係受天能公司指揮監督之受僱人,是否有能力教唆天能公司不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或與該公司合謀癱瘓上訴人之鋅部門,亦非無疑。故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於離職翌日即至天能公司任職,即認渠等與天能公司合謀癱瘓上訴人之鋅部門。上訴人之客戶資料,只要花費相當心力,即可由現今坊間販賣之全國企業相關資訊書籍及流通市面之工商企業名錄中收集取得,核與營業秘密尚屬有間,且前開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縱認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係其營業秘密,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及該協議書附件A第九條之約定,天能公司於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後六個月內,既能且必須使用該客戶資料,則被上訴人將複製之上開客戶資料携至天能公司,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營業秘密,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天能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書及附件A,約定由雙方各派其全部鋅團隊至共同利益中心,從事鋅金屬、鋅濃縮物、鋅合金或其他鋅產物或期貨契約交易,可見天能公司與上訴人之業務,雙方若未合作,要難謂無競爭關係。而由上訴人派至共同利益中心工作之被上訴人甲○○,明知天能公司有意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卻於受僱期間為該公司承租辦事處,進行裝潢及購置辦公設備,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受僱於上訴人鋅部門工作之被上訴人嗣後同時離職,翌日即轉至天能公司任職,甲○○甚至為該公司在台之代表人(見一審第一卷二二頁之天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情,被上訴人是否未與天能公司合謀,而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自非無疑。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離職前、後之行為未予綜合判斷,而就上開各行為予以分割,分別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許 澍 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v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