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上 訴 人 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排油煙機、瓦斯爐、熱水器等廚具製造買賣之業務,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就排油煙機及瓦斯爐、熱水器等商品類別,以「玉里想」名稱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公告,排油煙機獲准商標註冊號數:四九000五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理想」為聯合商標申請號:0000000);熱水器、瓦斯爐商品類別獲准商標註冊號數:四八一二六四號(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理想」為聯合商標申請號:0000000)。嗣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閱卷始知本件「玉里想」及「理想」聯合商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辦理商標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申請登記。系爭商標權為伊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就系爭「玉里想」、「理想」商標權之轉讓,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本件商標權之移轉行為為無效。縱本件商標權之移轉非屬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行為,惟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亦應經董事會決議行之,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權移轉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自不生移轉之效力。又本件移轉契約書、申請書等均非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否認同意系爭商標權之移轉,該移轉行為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伊公司仍為系爭商標權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讓系爭商標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智財局註冊正商標四九00五號,名稱為「玉里想」商標權移轉登記,及聯合商標申請000000000號,名稱為「理想」商標申請權移轉登記,註冊正商標四八一二六四號,名稱為「玉里想」商標權移轉登記,及聯合商標申請000000000號,名稱為「理想」商標申請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伊借款無力償還,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委由訴外人蔡同賽辦理,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均讓與伊,用以抵償債務。且系爭商標專用權之移轉讓與,係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執行董事陳碧玉代表上訴人與伊為本件移轉行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五項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本件之移轉行為,縱令未經董事會之決議,仍應對公司發生效力。縱認本件為無權代理情形,亦符合表見代理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擁有約二十餘種之商標權,其當時主銷者為「山田牌」,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權為其主要財產,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玉里想」、「理想」商標權之讓與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商標權或申請權之轉讓,需經董事會決議,自無得據以主張系爭商標權或申請權之轉讓違反九十年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另上訴人公司董事陳碧玉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陳碧玉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上訴人公司對陳碧玉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其所為系爭商標權轉讓契約,自屬有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九十年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縱系爭商標權非屬上訴人公司之主要部分財產,但其讓與仍應依上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行之。上訴人抗辯系爭商標權移轉契約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對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原審就系爭商標之轉讓是否經董事會決議,俱未詳為調查審認,自嫌疏略。又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各債權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申報債權,載明該公司董事陳碧玉係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本件係陳碧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電話聯絡證人蔡同賽辦理訂立系爭轉讓契約,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但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債權人略以實際負責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營之本人配偶身染惡疾,致公司經營發生問題,不得不宣布結束營業,請依限申報債權等語(見一審訴字卷六二、六三頁),則是否得執此即謂陳碧玉係上訴人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不無推求之餘地。且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該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九十年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固有明文,但本件被上訴人究曾否知悉前開律師信函內容?何於前開信函發出二個多月後,與陳碧玉訂立系爭商標權轉讓契約?攸關其是否係善意第三人,應否受前開規定之保護?原審未遑詳查,遽行判決,不免率斷。末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欠被上訴人公司借款共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無法償還,以移轉系爭商標權抵債,亦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七一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究有無積欠借款未還?系爭商標權價值多少?亦與系爭商標轉讓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及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所關頗切。原審就此兩造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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