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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3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 攸 彥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戊 ○ ○

辰 ○ ○(上列四人均為黃重明之承受訴訟人黃蔡儉及黃重明之承受訴訟人)

子 ○ ○ 住台灣省台北縣○里鄉○○村○○路13

丑 ○ ○ 住同上寅○○○ 住同上

卯 ○ ○ 住同上(上列四人均為黃堅盛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八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國 龍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8

己○○○ 住台北市○○區○○○路○○○巷6之1號

庚 ○ ○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巷46辛○○○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參 加 人 壬 ○ ○ 住○○區○○○路○○○號8樓

癸 ○ ○ 住同上上 列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國 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辛○○○以外其餘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係黃泉談所有,黃泉談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由伊及被上訴人乙○○○、己○○○、辛○○○、庚○○、第一審共同被告黃重明(黃重明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黃蔡儉及被上訴人丙○○、丁○○、戊○○、辰○○四人【下稱丙○○等四人】承受訴訟。又黃蔡儉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丙○○等四人承受訴訟)、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堅盛(黃堅盛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已由其繼承人寅○○○、子○○、卯○○、丑○○等四人【下稱寅○○○等四人】承受訴訟)等七人暨黃泉談之配偶黃朱共同繼承。黃朱復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死亡,其應繼分十六分之一由伊及乙○○○、己○○○、庚○○、黃重明共同繼承,均已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現為兩造公同共有。而伊自七十九年起陸續向乙○○○、己○○○、庚○○、黃堅盛購買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交付全部價金。另黃重明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由伊代為清償其債務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黃重明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伊。又其中一三、一四、一五、一七、一八之六、一八之一、二一之一、二一之二、二二、二三號等十筆土地(下稱一三號等十筆土地),黃重明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伊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優先購買,黃重明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辛○○○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五百萬元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參加人壬○○、癸○○,伊知悉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辛○○○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登記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竟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爰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㈠寅○○○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堅盛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乙○○○、己○○○、辛○○○、庚○○及寅○○○等四人應將其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丙○○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重明對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將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等四人、寅○○○等四人則以:系爭土地共有形態未變更為分別共有前,伊不得自由處分其公同共有權,自無從依上訴人所請求之聲明辦理登記。且上訴人對辛○○○之公同共有權利優先承購所提存之款項,僅屬部分清償而不發生優先承購之效力。另辛○○○、黃重明之公同共有權利遭查封,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給付不能。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並未購得,亦不得就該未購得部分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係黃泉談所有,黃泉談死亡後,由上訴人及乙○○○、己○○○、辛○○○、庚○○、黃重明、黃堅盛等七人暨黃泉談之配偶黃朱共同繼承。嗣黃朱死亡後,其應繼分十六分之一由上訴人及乙○○○、己○○○、庚○○、黃重明共同繼承,均已分別辦理繼承登記。而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陸續向乙○○○、己○○○、庚○○、黃堅盛購買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交付全部價金。另黃重明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債務六百二十五萬元,黃重明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上訴人,又其中一三號等十筆土地,黃重明之公同共有權利已由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優先購買。辛○○○於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五百萬元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壬○○及癸○○,上訴人知悉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辛○○○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協議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提存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黃泉談之遺產,此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然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仍屬各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在此公同共有關係解消前,除對黃泉談遺產之系爭土地有應繼分外,尚無得隨時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茲兩造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實無從將其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債權人得請求執行者僅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繼承而來之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拍賣之標的,故現行實務運作上,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存在於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亦僅止於查封階段,無法為拍賣及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雖主張黃重明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即一三號等十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由上訴人優先承買,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移轉登記,足見公同共有權不失為財產權,得為查封、拍賣、移轉云云。惟查,由上訴人優先承買黃重明所有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於辦理登記後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觀之,其上權利範圍之記載仍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與上訴人未承買前,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記載相同,亦即上訴人辦妥移轉登記後,在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上,無法看出就上開十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已有增加。上訴人以優先承買黃重明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並辦妥移轉登記,主張得為公同共有權之處分、移轉云云,並非可採。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適用之對象為部分公同共有人處分「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本件係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人之共有權」,該解釋意旨與本件情形有間,自不能適用於本件。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三項之買賣,係部分共有人出賣共有物全部,本件則係上訴人主張與各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權之買賣,本件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餘地。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辛○○○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前經參加人壬○○持辛○○○所簽發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查封,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民執宿字第九七號查封在案,辛○○○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另黃重明所有公同共有土地亦有五筆之公同共有權利已遭查封,有土地謄本可稽,上訴人請求公同共有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亦因辛○○○及黃重明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遭查封而罹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變更之訴所為如聲明所載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辛○○○以外其餘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

查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四號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現行實務上,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存在於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僅止於查封階段,無法為拍賣及為所有權之移轉。一方面又認黃重明所有系爭土地其中一三號等十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經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後,已由上訴人優先承買,並已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妥移轉登記等情,無異又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存在於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執行法院可以查封、拍賣,並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理由前後顯有矛盾。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優先承買上開一三號等十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就該十筆土地,除原登記於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外,又另增加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因拍賣取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地政機關並就該新增登記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發給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一審卷第四宗一九六至二二二頁)。上訴人就該十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拍賣承買並辦理移轉登記後,顯然已有差異,原判決認上訴人拍賣承買該十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其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記載前後均相同云云,亦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情形不符。次查,上訴人就登記為黃重明公同共有之土地請求丙○○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部分,依附表二所載,其土地有三十三筆,原判決僅以其中五筆土地(未說明何地號之五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被查封,即認上訴人請求丙○○等四人移轉該三十三筆土地全部已成給付不能,亦有未合。又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寅○○○等四人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請求丙○○等四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訴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其餘部分(即上訴人對辛○○○上訴部分):

此部分原審以辛○○○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遭強制執行查封致給付不能,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辛○○○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上訴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