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上 訴 人 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
林秋萍律師被 上訴 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委由第三人至被上訴人辦公處所購買投標須知、標單,參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出租」案之投標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張貼於辦公處所之招標公告、及出售之招標須知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參與投標者,即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於開標時,認系爭投標事件有圍標之虞,依系爭招標公告第九條約定,宣佈取消公開招標,難認係阻止開標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既未成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成立及被上訴人應為租賃物之交付,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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