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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3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登記為農會會員代表侯選人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林農會)第十屆富洲小組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原經士林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審核合格、抽籤排定為第六號候選人。詎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選舉前一日,竟以伊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連續滿一年以上,及檢附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為由,撤銷伊候選人資格之備查;士林農會並據此於翌日逕將伊自候選人名單刪除,使候選人由六人變為五人,被上訴人乙○○、丙○○、丁○○、戊○○因而當選(下稱乙○○等四人)。嗣經伊提起訴願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訴願決定書已撤銷台北市政府上開違法行政處分。足見伊之候選人資格尚存在,而影響乙○○等四人是否當選,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就士林農會部分,求為確認伊登記為系爭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存在,另就被上訴人全體,求為確認乙○○等四人當選系爭會員代表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會員代表候選人之資格不符而為台北市政府撤銷核備,依法即喪失候選人之資格。且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已完成,乙○○等四人既無當選無效之原因,上訴人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各級農會會員代表於選舉前辦理之候選人登記,在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確定前,尚不具有合格候選人之身分。故台北市政府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所為撤銷上訴人候選人資格之處分,係屬政府機關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就此爭執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上訴人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候選人之資格存在,已非適法。況本件係源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撤銷上訴人候選人資格之行政處分適法性為爭執,上訴人之不安狀態,亦非以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候選人資格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處分,經農委會依訴願程序撤銷後,所應賡續者,乃台北市政府對該候選人資格備查重為處分問題。於台北市政府迄未另為備查處分前,上訴人逕向士林農會求為確認其候選人資格存在,即屬無理。是上訴人得否為系爭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不安狀態,既不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於上訴人不能證實其具有候選人資格之先決條件前,上訴人顯亦無訴請確認系爭會員代表當選無效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再者,縱認上訴人確為合格之系爭會員代表候選人,但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並未規定在如何情形下應重行選舉農會會員代表,及重行選舉之相關程序要件,而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又無農會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可見上訴人仍無確認系爭會員代表當選無效之法律上利益,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農會選舉候選人之資格審查,應由左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第十六條規定: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完成審查工作;……。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由農會於投票七日前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候選人。準此,農會選舉合格候選人身分之取得,應以兼具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合格暨主管機關之核備為要件。則主管機關就審查小組審查合格之候選人為核備後,於選舉前,若發現有不能核備之事由時,當然有權撤銷原有核備,以維護選舉之合法、公平性。苟經主管機關撤銷原有核備,即應認喪失其候選人之身分。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二年間以「佃農」資格加入士林農會為會員,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檢附「自有農地」登記為系爭會員代表候選人,原經士林農會審查小組審核資格合格,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報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備,由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五日函復准予核備;惟其說明已明示略以:上訴人經人檢舉候選人資格不合格,雖經貴會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定合格,仍請依相關規定積極查處,若經查不符,依相關法令辦理等旨(一審卷,一二八頁)。士林農會據此固曾檢送上訴人補提之租賃契約,但旋經台北市政府於同月十八日函復依農委會函示上訴人之候選人資格不符合「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連續滿一年以上」之規定,且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認證程序等由,撤銷對上訴人為候選人之資格核備(一審卷,一六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前,尚未具備合格候選人之身分。不因台北市政府之上開行政處分於其後之訴願程序被撤銷,或上訴人得否訴請台北市政府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異其效果。士林農會將無候選人資格之上訴人排除於候選人名單外,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舉行投票,選出乙○○等四人為系爭會員代表,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登記為系爭會員代表之候選人資格存在,及確認乙○○等四人當選為系爭會員代表無效,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理由雖有未盡,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