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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38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上 訴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李奇穎律師

洪堯欽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黃世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七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八百九十萬七千零三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之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增華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七年離婚),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二人以王增華之名義訂立房屋、土地(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購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三之四、九六三之九、九六五、九六六等地號土地上之「師大禮居」大廈第B 棟九樓之建物一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及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地下四樓第二十號停車位一個(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甲○○○洽辦更名事宜時,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讓渡聲明書」、「讓渡同意書」等文件辦理更名,表示王增華同意將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讓與甲○○○,伊基於善意信賴,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地移轉至甲○○○名下。八十八年一月間,王增華主張甲○○○無權代理並起訴請求伊回復原狀,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判決認定甲○○○無權代理,伊應給付王增華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元本息,而伊代王增華扣繳百分之十之利息所得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扣除該金額後,已開立金額為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交付王增華,又該利息所得已繳付予國稅局,亦造成伊損失,是伊因甲○○○無權代理之行為所受損害為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九元。嗣後伊另與甲○○○簽立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甲○○○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二千二百四十七萬元之義務,惟甲○○○係以代王增華簽立前開讓渡同意書之方式繳納其中九百五十八萬元,惟因前述確定判決已認定甲○○○所出具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均屬無效,且王增華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亦已返還九百五十八萬元本息予王增華,故甲○○○自始未履行前開九百五十八萬元之給付價金義務,甲○○○未依伊與甲○○○間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於通知後繳付價金,故應以每日千分之一之滯納金計算,一日為九千五百八十元,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共計四萬七千九百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九千五百八十元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三百六十七條及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一)甲○○○給付伊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甲○○○應給付伊四萬七千九百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九千五百八十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力麒公司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給付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九元,嗣又以其中之九百五十八萬元,追加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第一審判決甲○○○應給付力麒公司九百五十八萬元本息,及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四千七百九十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駁回力麒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力麒公司之上訴駁回,並就第一審判決命甲○○○給付逾四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逾九百五十八元部分均廢棄,甲○○○其餘上訴亦經駁回。兩造復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伊固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親至對造上訴人力麒公司營業處所,以前妻王增華代理人名義簽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惟係經力麒公司公司職員葉菁蕙向王增華確認同意授權,故縱使另案判決認定係屬無權代理,亦為力麒公司所明知。而「讓渡同意書」既經另案認定係伊無權代理王增華所簽訂,則於王增華承認之前,仍不發生效力,力麒公司如何據為主張兩造間已依「讓渡同意書」之約定成立買賣關係。至於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之作業程序,均由力麒公司主導,則王增華與伊之間讓與不生效力,致王增華已繳價金九百三十五萬元無法轉為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係可歸責於力麒公司,力麒公司就伊未付九百三十五萬元價金之遲延利息損失請求,為與有過失;且伊因力麒公司之疏失,喪失九百三十五萬元價金之利益,故力麒公司對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應予免除或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增華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王增華名義向上訴人力麒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甲○○○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立「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之後並以自己名義與力麒公司另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甲○○○書立切結書,載明力麒公司開立予王增華之發票遺失,由力麒公司再行開立甲○○○名義之發票。嗣後王增華以力麒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甲○○○無權代理並請求力麒公司回復原狀,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認定甲○○○無權代理,力麒公司敗訴,應給付王增華一千二百七十萬一千元本息,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力麒公司該案敗訴確定等事實,業據力麒公司提出王增華買受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聲明書、讓渡同意書、甲○○○書立之切結書、判決書、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前揭「讓渡聲明書」及「讓渡同意書」之出讓人為王增華,受讓人為甲○○○,並均由甲○○○於出讓人欄內簽署王增華之姓名,並於其下表示「甲○○○代」,顯見甲○○○係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署,此為甲○○○所不爭執,而觀其內容「讓渡聲明書」係王增華將其向力麒公司所預購之系爭房地及車位讓與甲○○○,「讓渡同意書」係將王增華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所繳交之款項九百五十八萬元,全數轉讓與甲○○○作為甲○○○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之一部分,顯非屬履行債務,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非經王增華之許諾,甲○○○不得為之。次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認定甲○○○無權代理。甲○○○再執伊與王增華之離婚協議書及證人彭上華之證言,主張王增華已事後承認系爭房地已更名為伊名下,自不足採。至於甲○○○是否經王增華授權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之更名事宜,甲○○○本人應最為明瞭,自不得以經由他人轉告王增華有授與伊代理權之意,即逕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為前揭法律行為,再參以甲○○○自陳其夫妻於八十五年交惡,當時係處於分居狀態,則就王增華是否會同意由甲○○○為代理人代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更名事宜,甲○○○本人應心知肚明,竟諉以經力麒公司轉知王增華同意由伊代辦更名事宜,顯與一般常情不符。縱甲○○○對於不知王增華未授與代理權一事無故意或過失,甲○○○仍應負無權代理之責。復查,葉菁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曾以電話告知王增華有關甲○○○欲辦理系爭契約買受人名義更名事宜之事實,力麒公司未為爭執,並據葉菁蕙及蘇欣燕於王增華與力麒公司回復原狀案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王增華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惟王增華有無同意由甲○○○擔任代理人辦理上開更名事宜一事,葉菁蕙及蘇欣燕於另案中證稱當日葉菁蕙將甲○○○簽名之相關文件傳真予王增華,並以電話與王增華確認,王增華稱甲○○○辦好就可以,葉菁蕙遂將王增華所言告知甲○○○,甲○○○即以王增華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上開文件,王增華則陳稱當日葉菁蕙致電告知甲○○○欲辦理讓渡手續,即表示不同意,雙方陳述之內容並不相符,該證人之證言自不足採,顯然葉菁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致電予王增華時,王增華已明示反對,葉菁蕙等二人於知悉甲○○○未獲王增華授與代理權,才會再於三月三十日傳真上開空白之文件予王增華,要求王增華於畫記圓圈處之空白欄位簽名,甲○○○所稱力麒公司就伊係無權代理一事,應屬知情一節,堪信屬實,力麒公司主張伊係善意相對人,即非可採。故縱其因甲○○○無權代理之行為受有損失,亦不得向甲○○○請求損害賠償。另查,甲○○○以自己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力麒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成立有效之買賣關係,買受人甲○○○自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二千二百四十七萬元之義務,甲○○○原係以前開「讓渡同意書」將王增華於解除契約後,對於力麒公司已付價金返還請求權即九百五十八萬元債權讓渡與甲○○○,作為甲○○○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然該「讓渡同意書」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並命力麒公司返還王增華已繳付之價金,甲○○○藉前開讓渡同意書以給付力麒公司買賣價金九百五十八萬元之行為即不生給付之效力,而事後亦未履行對於力麒公司給付價金九百五十八萬元之義務,力麒公司自得依據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甲○○○給付價金九百五十八萬元。而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甲○○○應於收受通知翌日起負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九百五十八萬元之義務,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前繳付,惟甲○○○並未繳付,應自翌日起負擔遲延責任,力麒公司再請求遲延利息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依兩造所訂立買賣契約是以九百五十八萬元作為價金之折抵,王增華實際給付力麒公司之價金縱非九百五十八萬元,亦與甲○○○無關,力麒公司事實上返還王增華價金九百七十七萬元,故縱王增華就退還價金受有不當得利,而致甲○○○受有損害,因債之主體不同,甲○○○亦不得執以抵銷伊與力麒公司之買賣價金債務。末查,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力麒公司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催告甲○○○限期七日內給付九百五十八萬元價金,惟甲○○○並未依限給付,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即屬違約而應給付滯納金予力麒公司。又本件力麒公司明知甲○○○並未獲得王增華之同意授權,竟仍允甲○○○以王增華代理人之身分,將王增華所買受之系爭房地之名義變更為甲○○○,並同意王增華可請求退還之九百五十八萬元價金債權折抵買賣價金,致甲○○○日後與王增華協議離婚時就剩餘財產分配時未能即時加以計算,受有相當之損失,此部分力麒公司亦屬與有過失,經審酌力麒公司之過失及該項滯納金性質屬於遲延之損害賠償,甲○○○所積欠之九百五十八萬元價金,力麒公司已依法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復再據以主張滯納金,不無重覆之嫌,並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以及目前一般銀行之定存利率未逾百分之二點五,是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萬分之一(即年利率為百分之三點六五)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力麒公司本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一千八百四十八萬七千零三十九元本息,不應准許,其本於與甲○○○之買賣契約,請求甲○○○給付買賣價金九百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四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九百五十八元之違約金,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命甲○○○給付部分之判決,就其中關於給付違約金逾四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九百五十八元部分予以廢棄,駁回力麒公司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力麒公司之上訴,及甲○○○其餘上訴。

(一)關於原判決駁回力麒公司上訴中之力麒公司本於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八百九十萬七千零三十九本息上訴部分:查力麒公司對甲○○○為無權代理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其對甲○○○無權代理部分是否知情(見原審卷第七一頁反面),原審將力麒公司對甲○○○為無權代理部分列為爭執部分予以審理,自有未洽。另力麒公司主張:「甲○○○在另案抗辯其有代理權限,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庭訊時證稱:『(法官問:當時力麒公司有無通知王增華?)應該也會通知王增華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辦過戶,王增華叫我自己去辦,力麒公司有問我何以僅我一人來,我說王增華同意我自己來辦理的,公司不信自己打電話去確認,……』,可知,伊確向王增華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就伊而言,伊相信甲○○○有代理權之基礎,係因甲○○○與王增華係夫妻關係,故伊之受僱人未依一般社會經驗,要求甲○○○提出王增華授權書抑或本人印章,更何況,伊僅為一建設公司,每日處理之房屋買賣不計其數,豈可能對個別買受人夫妻間之感情是否和睦、是否分居、離婚等事一一調查清楚?此伊實係誤信甲○○○有權代理方辦理更名,與『明知甲○○○無權代理』顯然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悉未查明,僅以王增華事後否認曾同意甲○○○辦理更名,即認力麒公司非善意第三人,尚屬速斷。力麒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力麒公司其餘上訴及甲○○○上訴部分:原審依前開理由就此部分分別為彼等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力麒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