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上 訴 人 甲 ○ ○
1號
乙 ○ ○
丑 ○ ○
丙 ○ ○丁○○○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
子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 柏 林律師被 上訴 人 宙 ○ ○
玄 ○ ○
寅 ○ ○卯○○○
辰 ○ ○
巳 ○ ○
午 ○ ○
未 ○ ○
號4樓
申 ○ ○
酉 ○ ○
戌 ○ ○
亥 ○ ○
11號12樓之2天 ○ ○
弄20之2號3樓地 ○ ○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興 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證人陳如專就「系爭買賣是否由詹涂阿壬親自出面締約」之重要事實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陳述,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五號判處偽證罪行確定。但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立買賣契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採信陳如專之證言外,另有一、被上訴人宙○○自三十九年十二月間即遷出至香港,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始自大陸回台定居,其未與上訴人或陳如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二、證人王家增不能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詹涂阿壬是否在場;三、台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留存之「詹涂阿壬」印鑑條乙紙,與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調查局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印文雖與豐原戶政事務所之『詹涂阿壬』印鑑條,形體大致相合,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由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價金收據上『詹涂阿壬』部分印文紋線欠清晰,歉難認定為同一印章」等證據,有原審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確定判決可稽。是縱捨棄陳如專證言不採,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原審既謂縱捨棄陳如專之證言不採,依其他證據,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有原審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號判決可稽云云,顯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即不得再指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審遽認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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