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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洪志麟律師被 上訴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復華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經更名如上)董事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股東邱憲道等人所提「建請於本次股東常會後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股東常會議案(下稱系爭提案),決議准予備查,並列入被上訴人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議案(下稱系爭決議)。因系爭提案未經董事會合法審查,依法不得列為股東常會議案,且股東提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得超過三百字,系爭提案共三百十五字,亦不得列入議案。另被上訴人董事會以反面表決方式決議系爭提案為備查案,更屬違法,系爭決議顯然違反法令,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日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詎被上訴人仍於同年九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違法決議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公司法無明文規定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提起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如何之法律地位或法律關係,因系爭決議而受侵害。況系爭提案僅二百八十七字,其逕行起訴,尤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者係被上訴人董事會之決議,並非股東會之決議,而系爭提案之改選董事即選任新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專屬股東會之權限,並非董事會之職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並無法改變被上訴人其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新董事決議之效力,該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之效力,應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被上訴人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縱經法院確認為無效,亦不能直接改變嗣後股東會選任新董事決議之效力而除去不安之狀態,且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有效與否,並非屬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其次,系爭提案乃因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第一審法院裁定被上訴人不得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召集之股東常會討論及表決,而未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為之,且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案,係依股東戶號為375943號之股東於被上訴人同年六月十二日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提案之決議所召開,亦非依被上訴人董事會就股東邱憲道等人系爭提案之系爭決議所召開,具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未因系爭決議而受有何侵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系爭決議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之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除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外,兼論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有效與否,並非屬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部分,係專指本件情形之系爭決議並非該股東會改選董事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言,上訴人以與本件事實不同及不相涉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任意比附援用,指摘其為違法,自有未合,且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