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上 訴 人 富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換發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富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原為富聯公司股東,反對合併,但請求上訴人收買股份,遭判決敗訴確定,故仍具上訴人股東身分。詎上訴人隱瞞未收買被上訴人持股事實,逕將被上訴人持股列為庫藏股,向股東為不實報告,使股東會誤以為被上訴人之持股已經上訴人收買為庫藏股,且逾六個月未出售,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應予註銷並辦理減資登記,乃決議減資,銷除包括被上訴人持股在內之庫藏股,該決議內容,並未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難認為無效。又此項減資登記之錯誤係上訴人自己作業錯誤,依經濟部函示,不得申請更正,應重新變更登記,撤銷原來合併登記處分,惟原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富聯公司)已不復存在,實務上無法重新辦理登記,上訴人無從重新換發股票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與富聯公司合併後,有三次以減資彌補虧損方式辦理減資登記,一次以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方式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上訴人縱換發股票予被上訴人,亦無法回復被上訴人十餘年來無法行使之股東權,何況上訴人曾以更正資本額之方式,申請恢復被上訴人股份,亦未成功,其所謂回復股權登記之方式,為事實上給付不能,亦不符債務本旨,被上訴人之股權因而絕對消滅而受有損害,而富聯公司已將收購被上訴人股款金額,其中被上訴人甲○○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乙○○部分為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移交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前開金額附加自銷除股份基準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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