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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林峻立律師林雅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約定以伊本人簽名為取款憑證,印鑑卡由被上訴人留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訴外人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伊委託該公司出賣股票而將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伊知悉後,即於當日午間赴被上訴人處查證,得知訴外人陳群升已於當日上午九時六分十四秒持偽造伊簽名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指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存款),旋以轉帳方式於當日上午九時七分十六秒存入陳群升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帳戶內,陳群升隨即提領轉匯他人支用。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確非伊之字跡,被上訴人之職員蕭雅文違反財政部函令,疏未核對該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致伊存款遭陳群升盜領,蕭雅文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疏失,上開遭盜領之存款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為,伊之承辦人員蕭雅文已依規定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英文簽名字跡無誤後,始同意陳群升提款轉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存款已生清償之效力。縱認系爭取款憑條非由上訴人親自簽名,然上訴人就陳群升代為填具取款憑條及轉帳提款之行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所為清償行為對上訴人仍發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立系爭帳戶,約定以上訴人本人簽名為取款憑證,印鑑卡由被上訴人留存。陳群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持系爭帳戶存摺及系爭取款憑條,指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蕭雅文於翌日辦理提款轉帳,蕭雅文乃依其指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六分十四秒,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旋於同日九時七分十六秒轉帳存入陳群升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陳群升隨即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他人支用等情,有系爭取款憑條、世華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89)世營業部字第○五八七號函、存入憑條、系爭帳戶之簽名印鑑卡可證,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領款當天錄影帶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及經證人蕭雅文於陳群升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鑑定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鑑定結果,系爭取款憑條上關於上訴人之英文簽名確非上訴人本人所為。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次鑑定結果,依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一八七七三九號鑑驗通知書記載,該次鑑定有誤,不足採取。又陳群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八號被告陳群升侵占等案件偵訊時亦承認系爭取款憑條上「甲○○」之簽名是其所偽簽,其於偽簽後拿給世華銀行人員幫其轉帳等情,足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係陳群升所偽造。陳群升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冒領系爭存款,尚難認陳群升就該款項係有受領權人或視為有受領權之人,亦難認陳群升係本件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被上訴人固不得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上訴人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雖係陳群升所偽造,然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立系爭帳戶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就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與其另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間、上訴人上開帳戶與陳群升在被上訴人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間,及上訴人上開帳戶與其他第三人之帳戶間之取款、存款、轉帳等事宜,大多委由陳群升代為處理,其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蕭雅文信以為其有授權陳群升辦理本件系爭存款之提款轉帳事務,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蕭雅文及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群升實際上無代理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存款之提領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查上訴人存放在被上訴人銀行之系爭存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遭陳群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持上訴人之存摺及陳群升偽造上訴人之英文簽名之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冒領,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因陳群升偽造該取款憑條向被上訴人冒領系爭存款屬不法行為,自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乃原審竟認上訴人對陳群升上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