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黃文皇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八八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並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惟土地徵用機關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發給補償費,該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又陸軍總司令部於徵收後,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在該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D、F部分,搭建磚造木架鐵皮頂、磚造鋼架石棉瓦等建物。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接續管理,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均無正當權源,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拆除附圖所示B、C、D、F之建物,返還土地與伊。㈢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中市政府於四十二年三月七日以四二府第字第○四八四二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邀集有關單位代表與地主及佃農召開協商會議,協議地價及補償費計算標準,經達成協議,地價補償費以每甲三萬八千二百元計算,因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生,當時年僅三歲,故由其父羅安代為受領補償費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六分。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並未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經公告徵收後,於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及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B、C、D、F建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後,並未發給地價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四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地價及補償費協商會議紀錄、發放表各乙件為憑。查該發放表之第九行記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為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六分,末端則書:「法定代理人羅安,身分證中豐原284-1號」等語。衡之上訴人之父羅安於日據時期之戶籍戶號為「中豐原第284號」,與發放表所載之字號均為「中豐原第284號」(或因羅安係戶長,發放表上記載為284-1號),可見發放表記載羅安「身分證中豐原284-1號」,係指羅安之戶號,參以上開記載前後尚分別列載其他地主領取補償費之地號、面積、地價、領取金額,足證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安代為領取無誤。上訴人主張發放表上羅安之印章係偽造,羅安並未代領補償費云云,為無可取。又依上訴人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向國防部提出之陳情書、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向台中市政府提出之陳情書,及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致立法委員及國防部長之書函上記載,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土地早已於四十二年間為政府徵收,並對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未予爭執,僅主張徵用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按照原徵用目的使用,請求收回系爭土地,且就收回系爭土地之價格,明白表示徵收當時係按公告現值計價,收回時亦願依公告現值計付等情,益證徵收機關已於徵收當時,按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發給上訴人。再者,系爭土地自五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完成徵收登記後,即先後由陸軍總司令部及被上訴人占用迄今,衡諸常情,如未完成徵收程序,上訴人絕無可能任憑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達四十餘年,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已發放補償費與上訴人云云,應可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拆除附圖所示B、C、D、F之建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安代為領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徵收機關既已將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核准徵收案因未發給補償費而失其效力,自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不問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已自承其因常在國外,故請託他人代為陳情事宜屬實(一審卷㈠第七七頁),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所提出伊名義之陳情書,均非真正云云,為無可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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