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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5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丙○○丁○○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新台幣五百萬元抵押權債權不存在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