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柳福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伊之被繼承人游清豐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並提供宜蘭縣○○鄉○○段九五
七、九五八、九五九地號旱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期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屆期經催討,游清豐未予置理為由,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羅拍字第三九○號裁定(下稱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由伊繼承,柳福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乃持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以伊為債務人,聲請宜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六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柳福安與游清豐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在宜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事件,所為游清豐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相關證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柳福安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柳福安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標的外事項,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既判力,上訴人持該和解筆錄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屬違法。且游清豐並未向柳福安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其與柳福安間亦無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柳福安與兩造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存在,游清豐有與柳福安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擔保該履行,於游清豐不履行約定時,得由柳福安就其出資所投資設備費用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拍賣系爭土地取償,亦因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伊受法令限制而不能移轉所有權,於柳福安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有妨礙抵押權之事由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和解筆錄及伊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出具之文件,可見系爭抵押權係合意設定,並無違法。被上訴人前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又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伊被繼承人所投資出資費用之返還及和解筆錄義務之履行,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並無債權不成立、妨害或消滅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執行程序撤銷,無非以: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係基於柳福安主張游清豐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屆期未清償而來,是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之債權,固為柳福安基於借貸關係,得請求游清豐給付借款之債權,以及得請求游清豐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以履行借款之債權。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游清豐、柳福安為共同經營公路休息站,由柳福安提供現金,游清豐提供系爭土地以為出資,先後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簽訂合夥契約,並約明游清豐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柳福安,且先將九五七地號土地為柳福安設定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柳福安以游清豐未履行合夥契約義務為由,訴請游清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由宜蘭地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受理,柳福安、游清豐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游清豐同意俟將來法令變更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柳福安,並同意將土地全部為柳福安設定第一順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於和解筆錄記載事項外,游清豐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柳福安為擔保。和解成立後,柳福安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持該和解筆錄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其後游清豐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柳福安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游清豐向其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以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系爭抵押物拍賣裁定。被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柳福安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經宜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裁定確定,認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游清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柳福安及系爭本票債務而設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抵押權設定過程,游清豐、柳福安或兩造間均無借貸關係存在,故柳福安本不得以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與柳福安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柳福安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而簽發,基於票據直接當事人間得為原因關係抗辯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柳福安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本票債務而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尚有未合。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實為游清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柳福安及擔保該義務履行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且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柳福安之義務,係以將來法令變更得為移轉者為條件。查被上訴人指系爭土地迄今法令未變更為得予移轉,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履行條件尚未成就,要無違約不履行情事,柳福安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義務為由,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既尚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柳福安之義務,依同一理由,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柳福安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實行系爭抵押權,仍非所許。則被上訴人以其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妨害或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則認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清豐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柳福安及系爭本票債務而設定,亦即為擔保柳福安所投資上揭出資費用一千二百萬元之返還及系爭和解筆錄義務之履行,並於游清豐不履行上開約定時,由柳福安投資出資之一千二百萬元損害,拍賣系爭土地取償,且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足憑(分見該判決七、一三頁),繼又謂被上訴人與柳福安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柳福安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一千二百萬元借款而簽發,基於票據直接當事人間得為原因關係抗辯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柳福安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據以實行系爭抵押權,尚有未合,一曰「出資費用」、「和解履行」;一稱「借貸關係」、「擔保借款」,兩相齟齬,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上揭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既於七及一三頁之理由,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真正債權為如上之論斷,倘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能否不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次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六項內容觀之,除於第一、二項約定游清豐於將來法令變更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柳福安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外,尚於第四項載明柳福安同意撤回對系爭九五八、九五九兩筆土地之假處分執行(見一審卷㈠六四、六五頁),原審復認定該和解筆錄成立之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游清豐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柳福安以為擔保(不在和解筆錄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更當庭表示:「願意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後塗銷抵押權」云云(見同上卷㈡八三頁),該擔保柳福安所投資出資費用一千二百萬元之返還是否與系爭本票債務有關?該出資費用之返還,是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無涉(否則被上訴人何以願意支付一千二百萬元予上訴人後塗銷抵押權)?另游清豐或被上訴人於法令變更前是否有其他違約致將來不能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否則上訴人何須對之聲請假處分並提起訴訟),而構成柳福安出資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均有未明,此與上訴人得否實施系爭抵押權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無債權不成立、妨害或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尤嫌速斷。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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