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上 訴 人 己○○○
乙 ○ ○
丁 ○ ○
丙 ○ ○
甲 ○ ○
戊 ○ ○
庚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辛 ○ ○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 吉 雄律師
陳 雅 娟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高雄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壬 ○ ○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侯 勝 昌律師
陳 正 男律師陳 裕 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己○○○、戊○○、乙○○、丁○○、丙○○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辛○○、甲○○、庚○○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辛○○、甲○○、庚○○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承認九十三年度決算表及盈餘撥補歷年虧損案時,表示同意議案之五人中,壬○○、劉曾良仁、劉智恆(下稱壬○○等三人)並非股東,其餘曾昌能、曾昌連二人之股數合計僅十四萬七千股,而表示反對議案者,除親自出席或委託代理出席之辛○○、甲○○、庚○○(下稱辛○○等三人)外,尚有於開會前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已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己○○○、戊○○、乙○○、丁○○、丙○○(下稱己○○○等五人),合計股數共二十五萬股,是項決議顯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辛○○等三人當場並表示異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之股東及其股數,係依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之記載,該股東名簿之內容,係依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兩造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之確定判決,及股東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與辛○○、曾陳松蘭之股權信託關係、曾昌能將股份讓與劉曾良仁、劉智恆各三萬股,暨原股東曾美德、曾陳松蘭死亡,渠等股份分配與繼承人等情,而為股權變動之記載。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並未載明股東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及其行使方法,己○○○等五人雖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系爭股東會所討論之議案,惟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不符,仍應視為未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辛○○等三人當場亦未表示異議,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上訴人辛○○、甲○○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庚○○亦已委託辛○○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而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渠等對於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之訴。又股東會決議時,除股東名簿之記載被證明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其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雖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判決 (該判決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認定被上訴人之股東及其股數為:辛○○十六萬股、曾昌能十五萬股、曾昌連五萬股、曾美德四萬股、己○○○、乙○○、丁○○、丙○○、甲○○各一萬五千股、曾陳松蘭、戊○○各一萬股、庚○○五千股。惟該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之股東及股數而為認定,衡之股份有限公司原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自無不許被上訴人之股東及其股數因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外之原因而變動之理,被上訴人抗辯因壬○○終止與辛○○、曾陳松蘭之股權信託關係,及曾美德、曾陳松蘭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渠等繼承人請求為股權變動,故系爭股東名簿記載股東及其持有股數為辛○○十三萬六千股、曾昌能九萬六千股、曾昌連、壬○○各五萬一千股、劉曾良仁三萬六千股、劉智恆三萬股、己○○○、乙○○、丁○○、丙○○、甲○○各一萬五千股、曾冠元、戊○○各一萬股、庚○○五千股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未能證明上開股東名簿記載之內容出於偽造或不實,系爭股東會決議時,股東人數及各股東持有之股份數,自應以該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上訴人主張壬○○等三人非被上訴人股東而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云云,為無可採。再者,己○○○等五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固記載「不承認亦不同意開會事由第(三)第
(四)項」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載明允許股東以書面方式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法,己○○○等五人上開信函,不生同條第二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之法律效果。則依系爭股東名簿上所載各股東所持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五十萬股,而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之股東壬○○等三人、曾昌能、曾昌連,及壬○○等三人之股份總數共四十二萬股,已過半數,且討論議案時,表示同意之股東即壬○○等三人、曾昌能、曾昌連之股數共計二十六萬四千股,已超過表示反對之股東即辛○○等三人之股數共十五萬六千股。雖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承認事項欄記載:「㈠為依法提出九十三年度決算表,請承認案。決議:表決承認通過(同意股份權數二十六萬四千股,反對二十二萬六千股)。㈡為本公司擬將九十三年度盈餘撥補歷年虧損,請承認案。決議:表示承認通過(同意股份權數二十六萬四千股,反對二十二萬六千股)」等語,誤將未出席之股東即己○○○等五人之股數七萬股算入反對之表決權數,但將之扣除後,表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數仍超過反對之表決權數,依然為可決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十二條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己○○○等五人主張系爭股東名簿上關於曾昌能、辛○○、壬○○等三人、曾冠元之記載為不實,已據提出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判決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二七至三六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股東名簿係依上開判決結果,且因壬○○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終止與辛○○、曾陳松蘭之股權信託關係、曾昌能將股份讓與劉曾良仁、劉智恆各三萬股,及曾德美、曾陳松蘭之股份由渠等繼承人分配而為股權變動之記載等語,惟為己○○○等五人否認(見一審卷第二五五、二五六頁,原審卷第四
二、一二○、一二一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股東名簿確有因股權變動而與上開判決認定不符之事實,徒以被上訴人之股東及其股數得因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以外之原因變動,即謂其上開抗辯為可採,進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應以系爭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人數及其股數為準,而為己○○○等五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己○○○等五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渠等上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辛○○等三人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辛○○等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己○○○等五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辛○○等三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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