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上 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 國 龍律師被 上 訴人 庚 ○ ○
辛○○○
壬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泉源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雙方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惟王泉源未經呂攀龍之同意,分別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以買賣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泉源所有,嗣王泉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辛○○○名義。因呂攀龍與王泉源間欠缺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之合意,王泉源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仍為呂攀龍所有,呂攀龍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去逝,由伊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為登記日期、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連帶將系爭土地依序於七十二年三月九日、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分別以朴地登三字第一五二八號、第四八九三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王泉源係本於系爭土地之物權移轉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縱未成立,惟其物權移轉契約仍有效存在;況王泉源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攀龍先後於七十二年二月七日及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判決誤載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均有買賣價金之記載,前者之買賣價金記載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後者之買賣價金記載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並共同委託代書蔡居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有效成立,王泉源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合法有效之物權移轉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為呂攀龍所有,王泉源未與呂攀龍訂立買賣契約,而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及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先後以買賣名義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泉源所有,嗣王泉源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在辛○○○名下,呂攀龍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去世,由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二次辦理系爭契約書上呂攀龍印文之真正,自應推定系爭契約書之私文書為真正。又依王泉源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交寄呂攀龍、甲○○○收受之嘉義郵局第二二二九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甲○○○於該案審理時供陳:「呂攀龍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王泉源,用以塗銷訴外人蕭松喜的抵押權登記」、「王泉源替呂攀龍還蕭松喜一百七十二萬七千元」等語,且與呂攀龍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蕭松喜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⒍⒎,及附表二編號⒈⒉⒊等八筆土地,設定同額抵押權予蕭松喜,其後並予塗銷之情節吻合,因認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以系爭土地抵債」乙節,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即代書蔡居住雖部分供述不足採,惟其明確供證:「他二人談妥後,才交由伊代辦移轉登記,款項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當時是以公告現值申報買賣價金。是呂攀龍叫我前去取資料」等語,核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呂攀龍之印文真正,益見呂攀龍與王泉源間,確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二次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不論其目的是否係用以抵償呂攀龍積欠債務?抑或雙方間確實成立買賣債權契約,而為履行契約內容?均無足影響呂攀龍與王泉源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先後二次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綜上,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對於系爭土地,雖無從證明有買賣之債權行為存在,然既已依合致之買賣意思表示,訂立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泉源已因合法成立並生效之物權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及買賣登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未抗辯係因抵債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惟原審卻依王泉源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寄與呂攀龍、甲○○○之嘉義郵局第二二二九號存證信函所載以系爭土地抵債乙節(見原審上更㈠卷㈡一五0至一五四頁),與事實相符。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已有可議。復參之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似意指王泉源曾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取得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惟未約明抵償多少債務,而為催告會算債務事。果爾,王泉源既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已取得系爭部分土地,兩造之被繼承人呂攀龍與王泉源又為何於前開二次時間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訂立系爭契約書,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為何?所抵債權額若干?攸關兩造間究有無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之合致,尚待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許 正 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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