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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5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三號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呂 理 胡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 富 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兄湯振通、堂兄湯振隆(均已死亡,下稱湯振隆等二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代表未分家之全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杏就坐落桃園縣○○鎮○○段山下小段第五七六號土地(重劃後為中壢市○○段第一六一四、一六

一五、一六二五、一六二六、一六三八至一六四四號,下稱系爭耕地),與訴外人葉黃秋濤就同所第五七七、五七七之四號,陳黃秋燕就同所第五七六之二、五七七之六號土地訂立耕地租約(租約字號依序為中鎮山字第二三四、一五九、二三三號),承租之土地由全戶家屬共同耕作。嗣因分家,系爭耕地分由伊耕作,各分耕人亦按實際耕作面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嗣吳杏死亡,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兩造間自仍存有租賃關係,伊亦依約耕作及繳納租金,惟伊請求被上訴人續訂租約,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伊之租賃權,經聲請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承租人湯振隆等二人非以戶長身分訂立系爭租約,其二人死亡後,系爭租約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不得因其為現耕人,即主張有租賃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湯振通均為湯鼎李之子,湯振隆為湯鼎李之侄,湯鼎李自二十七年起,因前戶主死亡,繼為戶主,上訴人及湯振隆等二人均為其家屬。湯振隆等二人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杏及訴外人葉黃秋濤、陳黃秋燕就上述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上訴人雖主張湯振隆等二人係代表未分家之湯鼎李全戶訂約,由全戶共同耕作,嗣因分家,系爭耕地分由伊耕作,伊對系爭耕地應有租賃權云云。惟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固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惟系爭租約係湯振隆等二人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訂立,當時戶長係湯鼎李,訂約人湯振隆等二人既非戶長,自難認彼二人係以家長身分代表全戶承租耕地,核無上開判例之適用。至於證人即湯振隆之長子丙○○雖證稱「其父湯振隆係代表訂約,實際耕作人為湯振宏、上訴人、湯振隆、湯振波及湯鐘妹,當時大家住在同一區域,以湯鼎李為戶長;土地重劃後,大家協議分耕,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湯振隆及湯振通分別係各該房代表,當時湯鼎李及其兄湯鼎康之子輩都共同耕作,戶長是湯鼎李,未分家之前租穀是一起繳,分家之後自己繳」等語,惟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租約訂立時,年僅五歲,衡諸經驗法則,尚難認其知悉當時訂約之情形;況湯鐘妹雖與湯鼎李為同戶,惟其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系爭租約訂立時,其甚年幼,並無耕作能力,且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二年實施重劃,上訴人主張五十三年間即分耕,實難認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其次,上訴人提出湯振隆、湯振宏、乙○○、湯振波、湯鐘妹於五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訂立之「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及「土地分配所得及追加批明事項」,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依其內容,係屬家產分配,惟台灣光復後應適用我國民法,我國民法並無戶主死亡,家產分配之規定;是上開財產分配,應僅係就湯振隆等二人與出租人吳杏、葉黃秋濤、陳黃秋燕等人訂立之耕地租約,分配其耕作範圍,尚無從依此即認湯振隆等二人當時係以家長身分代表全戶訂約。另卷附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雖記載「出租人吳杏、葉黃秋濤、陳黃秋燕請求湯振隆等二人給付六十四年一期起至六十六年二期之租谷,承租人湯振隆請求按實耕面積計算,調解委員決議一、兩造間租谷爭議依實測結果各承租人承租面積如下:湯振隆一‧二五九七甲,乙○○一‧八一二七甲……二、雙方同意自六十七年一期起依前條實測面積按原三七五租約之記載等則計算租谷交與申請人。……五、對造人等因兄弟分戶分耕按前項實耕面積雙方同意辦理租約分訂手續」等語,惟該調解筆錄記載湯振隆等實耕面積與上述「分居及財產分配證書」所載分配面積不一致,上訴人亦稱該次調解未成立,則縱湯振隆等自行依調解委員提議,按其耕作面積繳納租谷,亦無從憑以認定湯振隆等二人係以家長身分代表訂約承租。另證人陳黃秋燕雖證述上訴人自小即耕作系爭土地,係其家族共同耕作,只是由一個代表訂租約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及第一五九、二三三號租約,均係由湯振隆等二人與出租人訂立,證人稱只是由一個代表訂約乙節,即與事實有異;且陳黃秋燕證述系爭土地是伊及伊姐葉黃秋濤、被上訴人三人土地之一部分,之前伊三人須與佃農合訂租約,所以伊常在等被上訴人解決此問題,上訴人也曾經要與伊及伊姐將租約分別訂立云云,惟實際上湯振隆等二人係分別與被上訴人及陳黃秋燕、葉黃秋濤三人訂立三個租約,其證言尚難憑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因分家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即非可取。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湯振隆等二人,彼等死亡後,承租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在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全體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上訴人縱係湯振通之繼承人,亦不得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本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之父湯鼎李自二十七年起,因前戶主死亡,繼為戶主,其子即上訴人、湯振通及侄湯振隆均為其家屬,至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湯振隆等二人名義訂立系爭租約時,仍屬同戶,湯鼎李旋於翌(三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等情,為原審確認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因湯振隆之父湯鼎康早亡,其子湯振隆於六歲時喪父,由湯鼎李撫養,光復後湯鼎李年邁,且子女均已成年,遂以其子湯振通、鼎康之子湯振隆名義共同訂立租約」等語(見一審卷一三八頁),證人即湯振隆之子丙○○亦稱「係其父湯振隆代表訂約,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同戶之人共同耕作,協議分耕後始由上訴人耕作系爭土地」,而與系爭租約同時訂立之中鎮山字第二三三號耕地租約之出租人陳黃秋燕證稱上訴人自小即耕作系爭土地,所承租之耕地係由上訴人所屬家族共同耕作,只是由一個代表訂約等語(見一審卷三三、一二○頁)。系爭租約雖非由戶長湯鼎李出名訂立,惟如係因湯鼎李老邁,由家屬湯振隆等二人出名承租,而以承租之土地為家產,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者,其情形與戶長出名承租,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之情形無殊,仍應有上開判例之適用。原審未遑細究,徒因出名訂約之人非戶籍登載之戶長,即謂本件無該判例之適用,自有可議。又證人丙○○於系爭租約初立時雖尚年幼,惟該租約存續已久,如所證係其年長後之所見所聞,自難僅因其於訂約時尚年幼,即認其證言不可採;另證人陳黃秋燕證稱係「一個」代表訂約,伊與伊姐葉黃秋濤及被上訴人係與佃農合訂租約等語,雖與租約係由湯振隆等「二人」訂立,且係與出租人三人分別訂立三份租約等情有異,惟證人之意是否著重在由一人代表全戶訂約?而該三份租約係同日訂立,承租人復相同,陳黃秋燕如非諳於法律,能否分辨其係個別獨立之契約,而為精確之陳述?原審未注意及此,單憑證人部分用語即全盤否認其證言,未免速斷。其次,上述三份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吳杏等人於六十七年間曾因承租人欠租而申請調解,該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調解筆錄雖僅記載調解委員之決議,未載明調解是否成立,上訴人於原審亦曾一度陳稱調解未成功云云(見原審卷七八頁反面);惟上訴人在此之前均指該次調解已達成協議,各承租人按實際耕作面積耕作及付租等語(見一審卷五二、一三六頁及原審卷七一頁),於原審事後亦再為同一之陳述(見原審卷八五頁),並引該調解筆錄,及被上訴人具名之租金收據為證(見一審卷五四、二二、二三頁及原審卷三

六、九七、九八頁)。按當時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該次調解如未成立,何以未有由桃園縣政府調處或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之資料?而上訴人提出之給付租金之收據,倘屬真正,能否謂兩造間未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尤非無疑。原審對於該調解是否成立,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等情,俱未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粗疏。末按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爭執其權利存在,而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此亦無關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是原審謂湯振隆等二人死亡後,租賃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未分割遺產前,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縱上訴人為湯振通之繼承人,亦不得單獨起訴云云,所持法律見解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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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