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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5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五

五三、七二、四九五、五○七、五○九、五一○、五二一、五二

二、四九四、五四九、五四六、四八二、七一、五三二地號土地(重劃○○○鎮○○段四二六之一、四一九、四二○、四二四、

四一七、四一四、一九八、四二三、四二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因重劃變更為建築用地,上訴人對伊終止租約,並提起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但未依法給付伊補償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法院提存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惟短少四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復未將增值稅減半,故扣除已提存之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千零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二元。另應加計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合為四千四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扣除農舍補償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四千一百零八萬零六百五十五元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一百零八萬零六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萬六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僅就補償費遲延利息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八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一百零二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業已終止,則其向伊請求給付補償費之遲延利息,自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或主張請求補償費,或請求給付土地,兩造無法合意補償之基準,致伊無從計算補償費,縱有給付遲延情事,亦不可歸責於伊。且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即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補償,但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若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補償費之利息請求權,亦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補償金遲延利息之敗訴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ㄧ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一百零二元,無非以: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但書所列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暨該補償金之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從未請求給付補償金,伊不負遲延責任為抗辯,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僅對請求給付補償金利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仍與第一審為相同之抗辯,經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為爭點整理,確認兩造爭點為遲延責任之起算日期,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具狀就前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係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之事項至明。又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係以請求權人確實有該請求權,因長時間怠於行使而取得法律所賦與之抗辯權,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否認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存在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非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又時效抗辯為債務人得隨時主張之抗辯權,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及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顯然可歸責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上訴人為給付補償金之請求,若為可採,上訴人未依法律規定期限給付,即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上訴人未能於原法院主張時效抗辯,對上訴人而言並未顯失公平;此外,上訴人未能釋明其於原法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時效抗辯,符合訴訟程序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出之。次查,系爭三七五租約,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終止,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為四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九元。被上訴人雖對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及補償費金額多寡有所爭執,但仍無以解免上訴人依法應給付補償費之責任。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為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已為補償費之請求,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行調解時再度請求給付,堪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為催告,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並無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或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不負遲延受領責任,上訴人則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向法院提存四千ㄧ百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遲延之日數為二千五百六十九日,上訴人應給付補償費總額四千五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九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計應給付遲延利息一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一百零二元。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再給付一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一百零二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惟此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之提出權是否存在,決定駁回與否之前,自應盡其闡明義務。查本件原審僅行一次調查程序,即予終結準備程序,就上訴人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時效抗辯,究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之事由,未曉諭上訴人為釋明,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已有未洽。而兩造就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重要爭點,各執一詞,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則其未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時效抗辯,能否認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故不提出?又原審既認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補償費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事實已甚明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不待調查,即可判斷,如准上訴人提出,是否不致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是否顯失公平?非無斟酌之餘地。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補償費利息及其數額,有待原審查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依上開法律規定,認上訴人不得提出時效抗辯,進而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一千六百零六萬七千一百零二元,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