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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5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律師上 訴 人 乙○○○

丙○○○丁○○○戊○○○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下稱癸○○等九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僅五十萬零四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甲○○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部分,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既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好收小段一○七之三號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則其謂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甲○○不得本於該規定請求癸○○等九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自不違背法令;至於甲○○於訂約時是否知悉給付已屬不能,與上開論斷無涉,原審有關甲○○於訂約時知悉其情之論述,即屬贅論,其當否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兩造就同段竹圍後小段一○之二七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雖為訴外人陳茂喜所有,而屬他人之物之買賣,惟其買賣契約非當然無效,且於出賣人即癸○○等九人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義務之履行期屆至之前,不得認其給付已屬不能,買受人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原審以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明定於癸○○等九人移轉所有權之前,買受人甲○○有先給付價金二百萬元之義務,且甲○○亦未合法催告癸○○等九人履行其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為由,認該土地縱有部分仍登記為陳茂喜所有及其中癸○○一人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查封,甲○○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癸○○等九人加倍返還定金,或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而買賣契約既訂明於出賣人移轉所有權之前,甲○○應先給付價金二百萬元,則縱甲○○對於出賣人之一癸○○有債權存在,亦非當然得對全體出賣人主張抵銷,於該價金債務消滅前,甲○○自仍應依買賣契約履行。再原審係依甲○○所述其○○○鄉○○○段○○○號土地與癸○○訂立買賣契約之緣由及癸○○收受甲○○交付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同時,亦開立同額本票予甲○○,非立據表明該三十萬元係買賣該土地之定金等情,認無證據證明甲○○交付癸○○之三十萬元支票係屬定金;至於原審就上述二筆好收段土地之價值若干,縱有誤算之情形,亦與其認定癸○○收受之三十萬元非屬買賣定金之結論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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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