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四號上 訴 人 陳○○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邵國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國家賠償),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下稱秀水分駐所)員警強制送至被上訴人醫院,被上訴人醫院不但違反其意願,加以強制治療,且被上訴人醫院亦非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竟強制其住院治療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在。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雖係政府機關依法設立之公立醫院,然其為上訴人醫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應屬私法契約關係,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其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故權利受侵害者應對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之女趙○○之警局訪談紀錄、秀水分駐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所示,上訴人係因對其家人恐嚇、暴力等異常行為,疑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始由其子女報警將其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治療。而被上訴人醫院乃行政院衛生署所轄之地區醫院,設有精神科,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合格之精神科專科醫生為其主治,並以醫療團隊觀察診斷輔之,經評估上訴人有繼續治療之需要,方對上訴人提供專業之醫療,即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上訴人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非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強制治療)精神醫療機構,其未將上訴人轉送至法定精神醫療機構,僅不符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殊難憑認其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強制治療,自由及名譽受損,依國家賠償法及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
按「嚴重病人如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前項嚴重病人不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應強制其住院;其強制住院,應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為之。……」、「警察機關於發現或接獲通知,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診療,……前項病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屬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時,依前條規定辦理。」精神衛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精神疾病患者如不願意接受全日住院治療時,應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鑑定,經「書面證明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始得強制其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以達維持社會秩序之和諧安寧並避免精神疾病患者受不當之強制治療,保障其權益之目的。該規定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既已明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揭精神衛生法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二一頁),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竟予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違反精神衛生法之規定難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詞,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國家賠償)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醫療,乃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上訴人在其醫院住院治療,係屬私法契約關係,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