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上 訴 人 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 鄭 權律師上 訴 人 中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黃 永 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中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炬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公司)委託伊就苗栗縣竹南頭份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委辦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萬元,立達公司因變更付款方式,另補貼伊利息損失六百萬元,乃交付以訴外人上立大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大公司)所簽發,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為三千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且出具支付證明一紙與伊,伊已完成系爭合約項目,詎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而遭到退票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立達公司支付伊六千六百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炬公司勝訴之判決,於命立達公司給付超過四千九百六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中炬公司該部分之訴駁回,並將立達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立達公司則以:系爭合約係兩造為調借重劃資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且違反民法第七十三條之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再者,本件簽約雙方,不僅伊僭越重劃區理事會權責,顯不適格,即中炬公司亦不符合接受委辦重劃工程資格,系爭合約未經重劃區理事會決議通過或承受,相關作業規劃及工程債務即無法履行,係以不能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仍屬無效。又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下稱第一次理事會)追認系爭合約,由重劃會以一千萬元委託中炬公司辦理重劃作業,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系爭合約亦已作廢。系爭支票係伊調借九千三百萬元須付利息六百萬元,為擔保借款而交付,並非用以分期支付中炬公司委辦費用。縱認系爭合約有效,本件重劃範圍減縮,情事已有變更,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酌減承攬報酬為三千五百萬元。另重劃會尚未解散,中炬公司尚不得請領第八期工程款,且重劃會支付協力廠商三千一百萬元、管線費用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及中炬公司三百零五萬元,伊主張抵銷及扣抵。至於補貼中炬公司利息損失六百萬元部分,亦不應再計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中炬公司勝訴之判決,於命立達公司給付超過四千九百六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中炬公司該部分之訴駁回,並將立達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由立達公司委託中炬公司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事宜。立達公司交付以上立大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出具支付證明一紙與中炬公司,惟各該支票嗣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立達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成立,第一次理事會同意追認重劃作業委由中炬公司辦理,所需作業費一千萬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次理事會通過重劃區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公司)施工,而中炬公司就本件市地重劃工程分別於①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沈銘璧簽訂重劃作業技術服務授權書(下稱授權書),費用九百萬元;②同年六月五日與訴外人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簽訂地上物查估合約書,費用為六十萬元;③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修正原工程總價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為二千五百萬元;④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日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佑公司)簽訂委託工程監造,費用八十萬元。唐安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完成重劃工程之土木設計及施工部分,經重劃區理事會驗收完成報奉苗栗縣政府核備。中炬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給徐玉強催討本件重劃工程費用九千九百萬元,重劃會已支付協力廠商合計三千一百萬元。系爭重劃工程已完成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所示之第七期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重劃工程,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分八期撥付之時程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相較,足見中炬公司不致因立達公司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分八期付款改為三期,並交付系爭支票之付款方式而受有延遲收取承攬報酬之利息損失,參酌立達公司於訴外人康世儒遊說辦理市地重劃之初,即表明無力籌湊重劃所需鉅款,及重劃會為重劃資金之籌湊,乃於第一次理事會議通過第三案「重劃資金籌措」,暨系爭支票於簽發時,竟未為日後票據原因抗辯之記載,顯為利於系爭支票之流通。縱立達公司並出具支付證明,惟此係證明以該支票所調借之資金係其負擔重劃經費之用,尚難以之證明兩造有變更原約定承攬報酬之合意。則立達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係供中炬公司對外調借重劃資金之用,尚可採信。又中炬公司與沈銘璧簽約當時,重劃會尚未成立,即由合約第三點約定付款進度第一期為「成立重劃籌備會」、第二期「成立重劃會」諸語,可知中炬公司實無可能接受重劃會委託辦理,代表重劃會授權委託沈銘璧,因此,該授權書上雖記載中炬公司係接受重劃會委託辦理云云,應係為符合行政程序所為之記載。查內政部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二條關於理事會權責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組織及權責所為之規範;另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中有相關「經營都市計劃、土木工程等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藉以申請公司設立,方能營業,違反者應受勒令停業及罰鍰處分」,核係主管機關對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規範,縱有違背,亦不能據此推斷兩造系爭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再者,民法第七十三條係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系爭合約並無特別規定應以如何法定方式成立,縱兩造均不具上開內政部規定之資格要件,亦未違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而無效。至立達公司成立系爭合約之原由如何,屬其自己片面之內心動機或意圖,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再者,在重劃會成立前、後,亦均由中炬公司委託相關協力廠商進行重劃作業及工程施作。是立達公司抗辯係以不能給付為系爭合約之標的,要非可採。按立達公司並未以重劃會名義簽訂系爭合約,立達公司為締約之當事人,重劃會自無從加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既謂提請理事會追認,自難認中炬公司已與重劃區理事會另訂委託契約。因此,立達公司抗辯系爭合約提經重劃區理事會追認,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規定,系爭合約視同作廢諸語,即無足取。至唐安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事宜,應係為工程進行、通知業主之便宜措施而已,自難即謂唐安公司係受重劃會委託辦理系爭重劃工程。另中炬公司固以存證信函向徐玉強催討工程款,又向沈銘璧表示理事會積欠其九千餘萬元等語,然亦不能憑此即認中炬公司已另與重劃會訂有契約。另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報酬,於中炬公司起訴時,重劃會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定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在案,中炬公司依約已可領取至第七期之報酬為八千三百七十萬元。至本件重劃工程均委由中炬公司統籌辦理,其並未舉證證明重劃會或立達公司有故意拒絕配合辦理之情形,且立達公司就系爭重劃工程之債務,除系爭合約之報酬外,並未積欠其他債務,而兩造對系爭合約應給付之報酬迭有爭執,中炬公司因而不願辦理後續之重劃會解散事宜,尚難遽認係立達公司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又第一次理事會追認之作業費一千萬元,為重劃計劃書所列之重劃業務費,得報准列為重劃負擔獲得土地分配及抵繳增值稅,故於第一次理事會議中提出經重劃區理事會認可並特別列項說明,以符重劃計畫書規定程序,並非變更系爭合約內容。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重劃範圍尚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定,至九十二年六月作成重劃計畫書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定後,才確定僅就第一區辦理重劃作業,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立達公司委託中炬公司辦理重劃之標的,繫於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範圍,雖主管機關事後核定之範圍小於立達公司原欲申請之範圍,亦屬其所能預見,且中炬公司依系爭合約工作之項目及申請流程並不因主管機關核定範圍多寡而有所差異。況依苗栗縣政府公告之細部計劃,重劃區內土地原為工業區,重劃後可變更為住宅區,公共設施週全,又可抵免增值稅金,立達公司因而可獲得之土地增值效益倍增,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次,立達公司願與中炬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原由之一,乃為借重中炬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顏文震具有重劃專才,並可藉其職務之便,協助重劃工程及資金調借,自難以中炬公司獲取之報酬超過其他協力廠商之報酬總和,即謂系爭合約之報酬過高。是立達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聲請酌減承攬報酬,尚無可取。又徐玉強乃立達公司董事(於重劃區理事會成立後並兼任該會理事長),交付中炬公司三百零五萬元,另重劃會已支付協力廠商合計三千一百萬元,上開款項雖係以重劃會名義支付,實乃由立達公司為之,此觀諸立達公司於重劃計劃書內切結全部重劃費用由其負擔,及立達公司為系爭重劃區內大部分土地之所有人,是立達公司與系爭重劃工程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中炬公司清償相關重劃費用之範圍內,已承受中炬公司之權利,其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重劃會支付之管線費用(含電力、電信、天然氣、自來水等系統工程)一千四百六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七元部分,依立達公司提出之收據觀之,乃為各相關事業單位之管線工程埋設費,依系爭合約所載中炬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並不包括管線埋設,故上述管線工程埋設並非重劃之專業工作項目,非為中炬公司承攬系爭重劃工程之一部,因而所生之費用自非屬中炬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因此,立達公司以重劃會支出上述管線費用為由,主張與中炬公司之承攬報酬抵銷,要非足採。綜上所述,中炬公司可領取之報酬為八千三百七十萬元,扣除立達公司已清償及可抵銷之金額三千四百零五萬元後,尚得請求立達公司給付四千九百六十五萬元。至於中炬公司併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合約並無利息之約定,中炬公司於起訴前亦未為合法催告,故立達公司於中炬公司起訴後始負遲延之責。因此,中炬公司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三千三百萬元部分,乃自立達公司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中炬公司嗣於第一審追加請求之三千三百萬元,除其中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元部分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立達公司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因逾中炬公司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之。查中炬公司起訴請求立達公司給付之金額為六千六百萬元本息,乃原審竟以中炬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為八千三百七十萬元,並以之扣除立達公司得主張抵銷之三千四百零五萬元後,命立達公司給付四千九百六十五萬元本息,就超出中炬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部分,自係違反辯論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按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如於重劃會成立,另由重劃會與乙方(指中炬公司)完成新委託契約時,本合約書視同作廢。本合約已支付之各項費用不得再於重劃會重複支付,本合約已支付之費用計入重劃會支出」(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四頁),依卷附第一次理事會之會議紀錄表所載(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八頁),其中第一案係同意追認兩造系爭合約。又在重劃會成立前、後,均由中炬公司委託相關協力廠商進行重劃作業及工程施作,而唐安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發文通知重劃會開工事宜,中炬公司曾向沈銘璧表示重劃會理事會積欠其九千餘萬元等情,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立達公司抗辯稱系爭合約業經第一次理事會追認並承接履行,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系爭合約亦已作廢乙節,似非無因。乃原審未詳加推闡明晰,逕以理事會追認,並非中炬公司另與重劃會簽訂委託契約,而係配合行政程序之故,逕認立達公司上開抗辯為不足取,尚嫌率斷。其次,原審既認中炬公司未與重劃會另簽訂委託契約,又認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炬公司與唐安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次理事會通過重劃區工程發包由唐安公司施工,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中炬公司於第一審起訴及追加聲明均陳稱請求金額之利息,係自支票提示未獲兌現日起算(見第一審卷㈠第十頁,卷㈡第十一頁),究竟中炬公司是否基於票據關係而為主張,即不明瞭,然原審審判長就此並未行使闡明權令中炬公司敘明,即認中炬公司就其利息起算日之主張為不足採,自有未合。末按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個人,各有獨立之人格,二者不容混淆。查徐玉強乃立達公司董事,於重劃區理事會成立後並兼任該會理事長,其交付中炬公司三百零五萬元,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徐玉強交付中炬公司之上揭款項,得否逕由立達公司據以主張抵銷,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認定,遽認立達公司主張徐玉強所交付之前開款項,與中炬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抵銷為有理由,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童 有 德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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