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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5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上 訴 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梁穗昌律師被 上訴 人 浙江省紡織品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出口學生校服到伊拉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十四日間,輾轉由香港華海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等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上海市將校服交予已由伊合併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運,指定運到伊拉克UMM QASR港,受貨人為伊拉克高等教育及科研部(下稱高教部)。嗣伊將該貨物運抵伊拉克,透過伊拉克國家水運公司交付高教部,被上訴人竟以其中二十一張提單(下稱系爭二十一張提單)伊未收回,違反運送契約為由,在大陸地區訴請伊賠償,經上海海事法院(2001)滬海法商初字第四四一號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三九號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伊敗訴確定,並持該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再聲請該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裁定僅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在該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事由,或裁定後有消滅、妨礙債權事由,均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被上訴人對伊實無據以強制執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且被上訴人明知無此債權,竟虛構事實,利用大陸地區法院獲得勝訴判決,為訴訟詐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以之與所受損害(即判令賠償之金額)為抵銷,且以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通知。況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時效期間,其權利有妨礙事由,被上訴人尤不可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㈠命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及已實施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裁定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命伊賠償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人民幣三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八十六.三五元各本息及受理費人民幣十三萬二千五百十.七元等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上開㈡部分之聲明,上訴人係於原審始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經系爭裁定認可,即具有台灣地區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重為實體審理,上訴人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屬重複起訴。㈡伊僅與凱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琳公司)交易,凱琳公司其後如何將系爭貨物輾轉買賣,伊不知情,該貨物買賣乃一般之國際貿易,裝箱單上顯示有聯合國批文,僅係依凱琳公司指示而為,未因此劃歸為聯合國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之交易。縱認為以油換糧項下之交易,仍應依正常商業慣例為之,並須交付提單。㈢系爭提單既未約定可不憑提單交付貨物,依提單文義性觀之,已不容上訴人事後為相反之主張。且上訴人明知其簽發正式提單之法效及責任,復願接受承運及簽發正式無批註之清潔提單,自應就無法收回提單而交付貨物之行為負責,伊不知上訴人在伊拉克放貨收不回提單,更未同意受貨人可以僅憑保證函領貨。㈣伊與凱琳公司交易後,凱琳公司將該貨物轉賣,嗣因上訴人無單放貨致凱琳公司未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同時導致伊不能依信用狀取得貨款,巴黎銀行所付信用狀款項非系爭二十一張提單之貨款,上訴人無單放貨之行為與伊無法收到系爭提單貨款間,顯有因果關係。㈤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伊及凱琳公司、HBZ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並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申請再審,均分經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指伊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實屬無據,抵銷之主張,亦不足採。㈥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應適用未有執行時效規定之法庭地法即台灣地區法律,上訴人逕引大陸地區法律為據,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立法體例,係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在我國認其具有效力為原則,如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例外不承認其效力,係採自動承認制。又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乃特別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觀其立法理由,顯然對於大陸地區判決未採自動承認制,必須經法院以裁定認可者始予以承認並取得執行力,故該條項所稱「得為執行名義」之主體應為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參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對上訴人提出之攻擊方法有詳盡之論述,上訴審亦針對託運人及無單放貨損失額等上訴理由,詳列其駁回上訴人上訴之理由及依據,是被上訴人持系爭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應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而非認可該判決效力之系爭裁定。按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既給予當事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則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即已具有確定個案規範之正當性,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亦不因大陸地區非我國法權所及而有異。故不論是認大陸地區判決本身即為執行名義,或如將大陸地區判決與認可裁定合一成為執行名義,均應認已取得實質上之確定力。又大陸地區對於台灣地區之判決,係依「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辦理,其中第十二條載明:「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即明文規定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不得更行起訴,我國雖未有相同之明文,但基於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三項所採取之平等互惠政策原則,亦應認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認可裁定後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方符禮讓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且自法理層面而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目前並非本國與外國之關係,仍應適用我國與外國間國際法律衝突之相同法理,比較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形式審查方面,兩者固相同,然就審查之項目及審查程序,前者顯較後者採取更寬鬆之方式,例如對大陸地區判決之承認與否僅以裁定程序進行審查,而未如對外國判決一般要求以較為嚴格之訴訟程序為之。外國判決除非構成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否則當然具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認可後,自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業經系爭裁定認可,不論執行名義為該大陸地區判決,或應與系爭裁定合而為一,均應發生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禁止再訴、禁止重為實體審查。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大陸地區訴訟程序終結前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第一審協議簡化之兩造爭點⑵上訴人未收回提單放貨行為,是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二十一張提單無法取得貨款之損害,即上訴人未收回提單是否違反運送契約而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⑶被上訴人之系爭買賣交貨是否為在聯合國管制下以油換糧交易?⑷在以油換糧計畫下,受貨人須否付款回贖提單?⑸在上開管制下的交易,所有運送人包括上訴人,交貨是否無法收回提單?⑹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是否有收受系爭貨物?即無加以審論之必要。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伊出具之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AAF公司進口之文號,該批文號即係適用以油換糧計畫項下交易,被上訴人事後亦交付該三紙聯合國文件影本,提出之發票、裝箱單亦同有此准許文號,HBZ公司之信用狀並指示提單須載明受貨人為高教部,運輸商為AL HOSAN或AL FARIS出口,裝運港為蘇伊士港,校服需縫有AL HOSAN或AL FARIS或FAST等阿拉伯文,被上訴人與凱琳公司之售貨確認書亦記載目的地為埃及,及聯合國獨立調查委員會調查實施以油換糧計畫產生弊案出具報告,載明本件AAF公司之三家採購校服涉及回扣,並註明供應商即為其中之二家,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知悉以油換糧交易,然上開情節,僅能得出聯合國當時確有在伊拉克執行以油換糧政策,尚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本件屬以油換糧政策下之交易及使用不實之證據。又上開提單既未約定伊拉克可以不憑提單交付貨物,上訴人明知在伊拉克無法收回提單,卻願接受系爭貨物之承運且簽發正式無批註之清潔提單予被上訴人,則其未憑提單交付貨物,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第六百三十條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節第七十一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僅憑未具名之傳真單,欲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不憑提單放貨,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開規定未合,自難採信。參以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對被上訴人及凱琳公司、HBZ公司、巴黎銀行、巴黎銀行紐約分行、西瑪泰克航運公司提起詐欺損害賠償訴訟,並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申請再審,均分經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其指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侵權行為,顯屬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抵銷之主張,要屬無據。㈢按基於程序法之屬地性、公法性格,以及場所支配原則、當事人任意服從原則,國際私法上推衍出「程序,依法院地法」之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執行時效」,乃屬程序事項,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惟我國法律既未有所謂執行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援引大陸地區法律為有關執行時效之抗辯一節,亦難採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可持系爭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所據,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所命其賠償上開金額美金、人民幣本息及受理費人民幣等債權均不存在,因該部分業經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上訴人追加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一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述理由即認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且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另設有不平等互惠之限制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更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採自動承認制,經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即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云云,並提出該規定全部條文為憑(分見原審卷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三三~一三

五、一四○~一四二頁),原審未予深究,僅以最高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判決規定第十二條,明定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經認可後,不得更行起訴,及基於禮讓、平等互惠政策原則及對他國司法之尊重等由,遽認經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免速斷。又原審既認定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就審查之項目及程序,前者較後者為寬鬆,則能否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逕謂經法院認可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有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亦滋疑問。另原判決先則認定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追加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本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繼卻謂上訴人追加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一曰「一事不再理」,一稱「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兩相齟齬,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其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法院為訴訟詐欺及系爭裁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等節,迭於事實審主張: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致伊之信函已表示持有聯合國許可證,伊應其要求於出具之提單均記載聯合國批准給AAF公司進口之文號,該文號即適用於以油換糧計畫交易,甚為因應聯合國檢查,被上訴人亦交付該文件,其提出之發票、裝箱單亦同有此准許文號。又被上訴人託運時指定提單記載託運人為AAF公司,裝運港要求載為埃及蘇伊士港,目的在AAF公司可憑提單向巴黎銀行請款,足見其交貨為履行以油換糧交易,屬AAF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參酌阿拉伯銀行及HBZ公司之信用狀設計,係要符合巴黎銀行開立給AAF公司之信用狀指示,益見其知悉此為以油換糧交易。況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律師事後於網站說明時,亦承認此為其與凱琳公司在聯合國以油換糧決議背景下簽訂之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之董事兼經理張曉華曾傳真文件要伊憑受貨人擔保函放貨,該傳真文件右上角是張曉華傳真機號碼,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將提單交付交通銀行杭州分行,已在系爭提單貨物運抵伊拉克之後,如何付款贖單?更不符合託收常情,顯不存在一般國際貿易之付款贖單,被上訴人是否收到貨款?與提單是否收回無關。本件係以油換糧交易,受貨人本無付款責任,而係貨到後由巴黎銀行付款給第一手出賣人AAF公司,該公司收到貨款後未依約轉付SMQ 公司、凱琳公司,致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與伊放貨是否收到提單尤無因果關係。㈢伊在第一審已提出附表八,詳列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法院不實之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且相互矛盾之單據、文件進行訴訟詐欺,所提其與凱琳公司之買賣契約、信用狀均矛盾不實,反顯示自始即非以託收收取貨款,亦不可能依其信用狀取得貨款,被上訴人係以油換糧作業之最後履行輔助人,其交易自受該作業之限制,故在以油換糧之正常流程,其提單應由AAF公司交付巴黎銀行領款後再輾轉付款給被上訴人,絕無可能如一般國際貿易為受貨人付款贖單,凡此事實,伊在大陸地區訴訟時曾就以油換糧作業特殊性為論述、攻擊防禦,被上訴人就此刻意為不實陳述及隱瞞,嗣因巴黎銀行於九十三年十月始陸續提出資料,及聯合國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接續公布以油換糧作業相關報告,伊始悉上情。㈣系爭二十一張提單乃指示式提單,託運人均非被上訴人,受貨人皆載為高教部,被上訴人亦非與伊締結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且未經高教部背書轉讓,其縱屬持有,亦因未經合法背書轉讓而無效,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提單,不得依該提單主張任何權利各等語,並提出原證二、五、十一、十二、十七、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八、四三等件為證,復聲請被上訴人提出何時與買方變更買賣契約為託收交易及由何家銀行託收,及囑託外交部函查聯合國是否對伊拉克實施以油換糧交易,暨其交易程序是否如原證二之特殊性(分見一審卷㈠二○~二二、二○四~二○八頁、一審卷㈡九二~一一二頁、一審卷㈢二○六~二一一、二一三、二一四、二三○~二三

二、二三七、二三八、二四四~二六二頁、一審卷㈣一○~二○、七九~八二頁及原審卷一○二~一一○、一五○~一六七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