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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253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四號上 訴 人 帷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被 上訴 人 勳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鄭至量律師許姿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訂購椅墊加熱器二千五百組,除已付定金外,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零三元之支票支付尾款。系爭買賣契約或因合意解除,或經伊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又伊就系爭椅墊加熱器已與國外買家成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未能交付,致伊受有五十萬二千五百元所失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並賠償所失利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費用十二萬五千元本息,已獲判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法定解除權,兩造間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亦不能請求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除已支付定金外,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付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之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止付後便對於出貨之事百般推託,請於函到七日內與被上訴人洽商解決,於此事件尚未洽商解決之前,為免被上訴人公司損害擴大,兩造間進行中之任何商業行為將予停止云云,其文義並無解約之意思。且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通知取消訂單,並請求返還定金,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交付貨物,否則即為解約,均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足見兩造並未合意解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先簽發尾款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出貨後,再兌現支票,上訴人自無任意為止付之權利。其次,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凱悅飯店確認系爭貨物之樣品及規格,有上訴人同年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可參,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二日始提供系爭貨物生產所需貼紙圖檔,且止付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要求上訴人作系爭貨物之確認,以便完成包裝,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二日確認材質及規格後,於同月二十八日復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之邊緣及形狀加以修改,且於於同年十月六日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尺寸及形狀標準化、電源接頭要加上保險絲及開關印上符號,則上訴人多次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原定規格以外所無項目,自不合契約約定,更與權利行使之誠信原則不符,上訴人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支票並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兩造不爭之訂購單(見一審卷二八頁)所示,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約定樣品確認完成後儘速出貨五百組,被上訴人應負有依確認後樣品交貨義務。上訴人雖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電子郵件(原審外放證物)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台北凱悅飯店確認系爭貨物之樣品,惟卷內並無兩造於當日確認之樣品資料,原審僅憑開電子郵件遽認上訴人已經確認系爭貨物之樣品,認定事實不免率斷。又被上訴人係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列明六項規格、材質(指模片、合金線、批覆、線材、溫控開關、外殼)供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該書面記載「下星(期)三前作確認」等語(原審外放證物),原審謂上訴人已經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認系爭貨物之材質,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而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之電子郵件(見一審卷一五0頁)仍要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邊緣及形狀為改善修改,能否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認上訴人不得於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後解除契約,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系爭貨物之樣品,有無經確認,攸關上訴人得否行使法定解除權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蘇 清 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5